原告李某,女。
被告翟某某,男。
原告李某与被告翟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在法定期间内向原被告送达了诉讼文书和开庭传票。2010年3月3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书珍及被告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2月份开始以业主委员会的名义对驻马店市御龙居一期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并以每平方米0.38元收取其物业管理费。2009年12月16日早晨,原告发现其存放在该小区地下车库的电动车丢失,因被告没有尽到自己的看管义务,导致该车被人盗走。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电动车价款16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辨某,1、原告诉讼主体错误,收取原告物业费的不是被告,而是驻马店市御龙居一期业主委员会;2、原告与驻马店市御龙居一期业主委员会之间并未形成新的车辆保管合同关系,原告合同关系已于2009年11月30日终止。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份,被告翟某某以驻马店市御龙居一期业主委员会的名义对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在被告管理小区期间,原告于2009年7月28日交纳了2009年7月至12月份的物业管理费,同时原告于2009年9月10日交纳了2009年9月和10月的小区存车费。2009年10月28日,原告购买立马牌电动车一辆,价款1680元。2009年12月16日,原告以其存放在该小区地下车库的电动车丢失为由向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西园派出所(以下简称西园派出所)报案,西园派出所于当日向原告出具驿公西受字[2009]X号接受案件回执单一份,该回执单并未显示案件处理的情况。后原告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此双方酿成纠纷。
另查明,驻马店市御龙居一期业主委员会系临时成立,并未进行备案登记。
以上案件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相关书证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本案中,原告只提供出西园派出所的一份案件回执单来证明自己的电动车丢失的事实,而案件回执单的内容仅仅是根据原告一方的陈述来记载,也只是能证明原告因电动车丢失而向公安机关报过案,而不能证明原告的电动车在被告监管之下确实丢失。除此之外,原告也没有提供其它的相关证据证明其电动车丢失的事实,且被告对原告称其电动车丢失的事实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电动车168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校新
代理审判员刘亚楠
人民陪审员邵翔
二O一O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