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发)林,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
上诉人刘某乙因与上诉人刘某乙林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0)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张某丁,上诉人刘某乙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刘某乙与被告刘某乙林系同胞兄弟。2000年前,原、被告在内黄县二帝大道租赁了三间门面房以兑入货物的形式开始合伙,原告负责销售,被告掌管财务,并以刘某乙林的名义办理了工商登记,字号为发林工具行。2008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因故散伙,经清算,双方签订了一份分家协议。协议内容为:“在2008年9月10日经刘某乙林、刘某乙弟兄二人同意,分家条款如下:(1)存折上金额加现金工储392608元,一分为一后各得196303元现金。(2)分家前经营的外边所欠金额:吊车上合计140529元。门市上分账前外边欠门市为59113元。保险公司(正报销)9000元整。母亲处有10000元整。共计218642元整,减去安阳等欠外边金额53000元,减去后各得一半为82821元。(3)分账后门市余留货物经双方同意,刘某乙林折合现金150000元给刘某乙。因当日付不了经双方同意,刘某乙林给刘某乙出据现金150000元欠条为据。(4)此日以后门市经营的所有债权、债务与刘某乙无关。一式两份经刘某乙林、刘某乙双方同意立字为据。2008年9月10日。”当日,被告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为:“在门市分家时,有外欠账160142元,收账后二人均分。每三个月对账,无条付款。刘某乙林,2008年9月10日”。分家协议签字后,原、被告履行了协议中第(1)、第(3)项约定的义务,协议第(2)项中保险公司欠款9000元及其他债权200元原告已收取,原、被告母亲处的10000元原、被告各得了5000元。原、被告合伙经营期间没有明细账目。现发林工具行由被告经营。庭审中,被告认可其与原告合伙期间的债权凭证在其处有160142元,但未向法庭提供;被告另称,合伙期间购置的物品和原告在门市中的个人财物及门市余留货物均包括在协议第(3)项之内。原告未提供出该项的相关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合伙关系,有双方签定的分家协议为证。原、被告签定的分家协议权利义务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属有效协议,应受法律保护。该协议第(2)项就原、被告合伙期间债权、债务的数额进行了确认,但未约定给付方式及由谁给付,现发林工具行仍由被告经营,原、被告合伙期间的债权凭证及债务底账也在被告处。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双方应本着互敬互谅、相互尊重的态度正确解决矛盾,但协议签定后,被告既不给付原告债权凭证,也未给付原告现金,酿成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债权50%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债权、债务的计算方式应按分家协议第(2)项的计算方式予以核定,由被告给付原告82821元,但协议签定后原告已收取的债权142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实际应给付原告68621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力,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条、第某、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某乙林给付原告刘某乙人民币6862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56元,由原告负担1756元,被告负担2000元。
宣判后,上诉人刘某乙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一审法院判决第某项认定事实清楚,刘某乙无异议,刘某乙其他诉讼请求所涉及事实非常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应当一并判决。
上诉人刘某乙林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均分的债权为附条件的民事行为,现外欠账没有要回,即使分债权也应分债权凭证,原审法院判决刘某乙林给付刘某乙现金68621元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刘某乙诉讼请求。
针对刘某乙林上诉,刘某乙答辩称,一审庭审时刘某乙林拒不提供债权凭证,应推定所有债权凭证已变成现金。2011年9月28日,原审法院在对双方调解时,刘某乙林仍不提供债权凭证,故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驳回刘某乙林上诉请求。
针对刘某乙上诉,刘某乙林答辩称,分家协议已把所有问题处理完毕,超出分家协议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驳回刘某乙上诉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某乙向一审法院起诉时要求刘某乙林返还现金及债权凭证(已变成现金的债权凭证按50%比例计算后返还),刘某乙林一审庭审期间承认合伙期间债权为160142元,该债权凭证在其处,但在一审庭审时其未向法院提交该160142元债权凭证原件或复印件,在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调解时,审判人员要求其将合伙期间的债权凭证提交到法院,刘某乙林认为没有必要未向法院提交。刘某乙林二审庭审期间向法院提交合伙期间债权凭证,刘某乙质证认为该凭证不属新证据,且已超期,不予质证。由于上诉人刘某乙林提供的该证据不属新证据,且已超出举证期限,故对刘某乙林提供的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是刘某乙林在举证期间未提供债权凭证所致,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按照刘某乙诉讼请求,判决刘某乙林按照合伙期间债权凭证50%给付现金68621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刘某乙林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刘某乙要求分割合伙期间其他共同财产,因分家协议中未确认上述其他财产,且刘某乙林不予认可,刘某乙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刘某乙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5元,由上诉人刘某乙负担757.5元,上诉人刘某乙林负担75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青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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