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1966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瑶族,江永县XX场职工,住(略)。
被告练某,女,1975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唐某,男,1966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汉族,居民,住(略),系被告练某之前夫。
原告李某与被告练某、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李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某沅、周某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于2012年1月6日以与被告练某、唐某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案件宣判前,原告李某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唐某沅
审判员周某芳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0一二年一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龙颖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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