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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调兵山市人,小学文化,无业,现住(略)。2006年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10月21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2月8日因抢劫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现羁押于调兵山看守所。

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以辽铁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建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调兵山市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间,被告人王某甲先后四次窜至铁煤集团公司热电厂仓库内,趁无人之机,将仓库内价值人民币2240元的14个旧阀门盗走。每次盗窃作案后,王某甲均打出租车将赃物运至本市南岭种子公司斜对面的迎春废品收购站卖掉,共获赃款2000余元,均被其挥霍。被告人王某甲于2010年3月18日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人王某乙、李某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以盗窃罪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间,被告人王某甲先后四次窜至铁煤集团公司热电厂仓库内,趁无人之机,将仓库内价值人民币2240元的14个旧阀门盗走。每次盗窃作案后,王某甲均打出租车将赃物运至本市南岭种子公司斜对面的迎春废品收购站卖掉,共获赃款2000余元,均被其挥霍。被告人王某甲于2010年3月18日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于X年X月X日出生。

2、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2006年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10月21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8月15日因涉嫌抢劫罪、盗窃罪被调兵山市公安局拘留,2010年2月8日因抢劫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

3、情况说明:2010年3月18日王某甲在调兵山市看守所主动交待于2009年6月间,先后四次窜至铁煤集团热电厂仓库内,盗走14个旧阀门。

(二)丢失报告及失主陈述证实:铁煤集团热电厂供应科临时仓库丢失旧阀门X个。每个重160斤,总价值2240元。

(三)证人证言

证人王某乙证实:2009年夏天,收购阀门X-5次,花约2000元,共收了10多个旧阀门。

(四)被告人供述

2009年6月间,在铁煤集团热电厂的仓库内,分先后四次盗窃旧阀门X个,重约150到160斤。后卖给南岭一家废品收购站。1斤1块钱卖的,卖了四次,得款2000元左右。

(五)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品价值224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但该情节已在2010年2月8日本院作出的(2010)年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王某甲量刑时已适用,本案不再适用。被告人王某甲在判决宣判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行没有被处罚,应对其数罪并罚。对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自首,被告人主动交代的与法院判处的罪行属同种罪行不应认定为自首。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行为构成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在对其他罪行已宣判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于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与先前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5日起至2019年4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郝艳彪

审判员郭书杰

代理审判员冯丽娜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彭文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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