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2007年3月被唐河县X镇人民政府聘任为龙潭镇村镇建设发展中心工作人员。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6月,唐河县御龙面业有限公司在未经唐河县人民政府及有关土地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租用龙潭镇X村土地擅自开工建厂,被告人刘某某对该公司的违法行为放任不管,导致该公司非法建设厂房占用耕地13.9亩。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赵×、郭×等人的证言,唐河县国土局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唐河县御龙面业有限公司在未经唐河县人民政府及有关土地主管部门、建设规划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占用唐河县X镇X村小刘某组耕地投建新厂。2008年10月,被告人刘某某在分包段庄村X村建管理工作中,发现该公司违法占地建厂的事实后,不认真履行职责,对御龙面业有限公司违法占地行为放任不管,致使该公司所建仓库、厂房于2010年3月已基本完工,违法占用耕地13.9亩。
2010年3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到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投案,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唐河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御龙面业有限公司占用龙潭镇X村耕地已建成面粉厂且地面已硬化,所占13.9亩耕地遭到破坏,以及证人赵×、王××、刘××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任职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刘某某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刘某某犯罪后能够自首且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郑亚勤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袁聚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