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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甲、田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甲,男,生于1990年。因涉嫌盗窃犯罪,2009年12月8日由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田某乙,男,生于1989年。因涉嫌盗窃犯罪,2009年12月8日由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振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被告人田某甲因发现有漏罪,经本院决定由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禹州市人民检察院因补充证据,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3日凌晨,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预谋后,合骑一辆两轮摩托车,携带断钳等作案工具,去到禹州市X乡X路段,盗割200对电缆线100米,计价值人民币276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吕某某证言,物价评估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公共财物,价值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5日起至2011年3月4日止。)

二、被告人田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振生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齐鹏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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