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现林,安阳县许家沟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男,成年。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会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亲戚。2009年2月20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口头承诺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被告随即给原告打下借据。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从打借据之日起至被告偿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09年2月20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当即给原告打下借据。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庆菊伍万元,2009年2月20日。有被告签名。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举借据一张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履行清偿义务。本案中,原告举有被告签字的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因被告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权利,故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真实有放的借款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所举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故原告应从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时间从2010年10月25日起至本院限定被告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豪
代理审判员张日富
陪审员路文军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林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