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宁,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任某某醉酒后持C1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豫x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济水大街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济水大街X路桥西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张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任某某、张XX受伤。经鉴定,张X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经事故责任某定,被告人任某某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任某某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含已支付的9900元),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X、于XX、许XX、于XX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责任某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调解协议书,缴款单据及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任某某在案发后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其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李艳
审判员赵攀
人民陪审员陈娟娟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