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09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09年5月3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得益(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闪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09年5月3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法院审理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闪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7月25日作出(2010)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闪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所得x元、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所得x元、被告人闪某某非法所得x元予以追缴。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闪某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博爱县人民法院(2010)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博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蔡有安
审判员原树林
审判员吴南川
二0一0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吴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