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永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2010年7月12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李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均属再婚,我与被告于2005年正月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4月初八举行典礼,同年3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7年5月初九生育一男孩现随我生活,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没有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因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吵架,,被告经常用暴力殴打我,感情已彻底破裂,我要求离婚,并抚养婚生男孩李xx随我生活,前婚子女各自抚养,并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李永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这次生气是我打她了,主要是我喝了点酒,我以后愿意戒酒,并向她承认错误,我俩没有共同财产,我也要求抚养小孩。以前生过气,我和我村支书去叫过她,她还让我写血书,生孩子时我也尽力照顾她,我妈、我姐都去照顾她,但她都不满意,还有就是我和她家人有点矛盾。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以下争议焦点: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婚生子女如何抚养。3、双方各有何个人财产,如何处理。4、婚后双方有无共同财产,如何分割。5、婚后双方有无共同债务,如何分担。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封丘县民政局2010年6月22日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据此证明双方存在合法的夫妻关系。2、何xx证明一份。3、何x证明及庭审证言。用于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无异议,但被告认为,打架是事实,但是没有证据中说的那么严重。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能够相互印证,且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均系再婚,2005年正月,原、被告经东营村老康介绍相识,2005年4月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4月8日举行结婚典礼。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叫李xx(未申报户口),现随原告生活。婚前双方各带有一个子女。2010年6月21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继而被告殴打了原告,原告开始在娘家居住至今。庭审中,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婚生子李xx,并不让对方支付抚养费。被告主张有个人财产若干及共同债务8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双方无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感情不和,常因家务琐事和家庭成员关系不睦发生争吵,致使其夫妻感情开始产生裂痕,被告酒后在与原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致使原告无法谅解,导致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经调解和好无望,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婚生男孩李xx,根据对子女身心健康有利的原则,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李xx随被告生活更有益于孩子的教育和成长,被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其子女的抚养费要求,本院不予干涉。对于原、被告的非婚生子女,在婚姻期间与原、被告已形成了继子女关系,婚姻关系解除后,婚前双方各自的子女由双方各自继续抚养。被告主张有个人财产若干及共同债务8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永离婚。
二、婚生男孩李xx随被告李永生活,继子女由双方各自继续抚养自己的婚前子女。
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长军
审判员马恒伟
审判员王梦钦
二O一O年九月七日
代书记员张红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