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西安市人,住西安市X区××号。
委托代理人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富平县人,××厂退休职工,住西安市X区××号。
被告××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区××路××号××小区××号楼××室。
法定代表人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董××诉被告××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之委托代理人田××,被告××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8月6日原告从××小区购买商品房一套,房号为××号楼××层××户。2005年2月原告领到房屋钥匙后至2006年,被告就经常因其他住户水暖出现问题不断进入原告家中开关阀门,而且不分昼夜,令原告及家人十分烦恼,入住新房之前,被告一个电话,原告就是请假也得来,入住新房后又得将摆好的家俱、器物等搬来搬去,还得服从维修的全过程。因此原告曾口头向被告提出,进原告家开关阀门,必须在经济上有所补偿。2005年6月3日,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令几名维修人员蛮横地强行闯入原告家中,在客厅、卫生间乱拆乱卸。当他们把主污管检查口盖打开时,管内巨量含粪便、病某、病某、恶臭高压污水顷刻喷泄而出,造成原告家中除阳台外约三公分深肮脏污水严重污染与浸泡,况且此种污水内所含的有害物质与释放出的气体气味中含有危害人体健康的致病某。另一方面,在财产和精神等方面,给原告造成严重的损失,故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赔偿其数年频繁进入原告家开关水暖阀门和其一手在原告家所制造的客卫污水浸泡室内财产等的下述损失:通讯、路途等的损失300元;开关阀门对原告及家庭干扰形成的损失2400元,室内财产被污水浸泡构成的直接损失6440元,清污清洁形成的损失600元,误工损失2060元,侵权与精神伤害赔偿x元。
被告辩称,1、在原告家开关水暖阀门并不构成侵权,因房屋建筑结构的缺陷,致使公共水暖阀门不当的设置在原告家中。被告作为物业服务公司,不可避免的要经常检修水暖管道,只能进入原告家里进行阀门的开关,这种行为并无不当。因此原告诉称不构成侵权行为。此外,原告的各项损失也没有合法依据。2、针对原告请求的污水浸泡造成的损失,该事项据原告所述发生在2005年6月3日,原告却直到2010年10月19日才提起本案诉讼,早已超过法定时效,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综上,原告的诉请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12日,××小区建设单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前期委托合同》,委托被告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因此取得了对××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的资格及权利,并对该小区X区成立业主委员会后,业主委员会曾向法院起诉,经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西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的前期物业管理合同于2006年4月1日终止,该判决于X年X月X日生效。2009年2月18日,被告撤出该小区。
2004年12月原告购得该小区××号单元房(建筑面积125.14平方米),2005年2月底领取房屋钥匙。由于原告房内设有该单元相关管道之开关、阀门,致被告经常进入原告房内进行处理。2005年6月3日,被告在原告房内排除下水管故障操作中,不慎导致污水进入原告家中造成室内卫生、原告正在装修的部分材料受到污染,原告除2010年8月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外,未向其他相关部门反映及要求解决该纠纷。
另查,原告董××购得××小区××号单元房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又于2009年10月转让给田××所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物业管理前期合同,房屋所有权证,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09)莲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2005年6月3日被告在原告房内排除下水管故障操作中,不慎导致污水进入原告家中,造成室内卫生、原告正在装修的部分材料受到污染,据此被告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至2006年6月在原、被告协商解决此纠纷无果后至2010年8月原告在未向其他相关部门反映及要求解决该纠纷,故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董××要求被告××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其数年频繁进入原告家开关水暖阀门和其一手在原告家所制造的客卫污水浸泡室内财产等的下述损失:通讯、路途等的损失300元,开关阀门对原告及家庭干扰形成的损失2400元,室内财产被污水浸泡构成的直接损失6440元,清污清洁形成的损失600元,误工损失2060元之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董××要求被告××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赔偿侵权与精神伤害x元之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68元,由原告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毅
审判员祝西安
审判员樊世元
二O一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张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