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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2月6日到宁陵县公安局投案,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同年2月6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5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4月10日到宁陵县公安局投案,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同年4月10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5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4月10日到宁陵县公安局投案,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同年4月10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5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未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元月份以来,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在宁陵县X镇安置小区南侧、城郊乡X村北地、解固堆西南地滥伐林木共计39.7815立方。公诉机关为证明以上事实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勘查笔录、林业技术鉴定书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违法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三被告人均请求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的供述笔录;证人张某丁、张某戊、李某某、巩某某、王某某、徐某某、乔某某证言笔录各1份;现场勘查笔录3份、现场拍照、现场图;林业技术鉴定书;宁陵县公安局证明及返还物品清单各1份;三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犯滥伐林木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投案后,能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马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马某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建军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代忠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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