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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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X路。

委托代理人徐××,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X路。

法定代表人沈××,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与被告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婧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周××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2005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由原告担任被告的外贸业务员,并由被告遵循按劳分配、同工同酬的原则,按国家有关规定及原告的岗位职责,按时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此后,原告实际被安排在“业务二部”工作,劳动报酬则由被告根据原告的业务创收,按一定提成比例发放。但2006年至今,被告一直未发放原告劳动报酬。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扣除各项费用为名不予支付。另,自2008年6月起,被告除了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外,未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亦不再为原告安排工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05年、2006年未分配的劳动报酬共计x.32元;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工资x元、2008年工资x元;要求被告安排原告在业务二部担任业务员工作。

被告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自行成立的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外贸业务关系。原告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两公司的外贸业务往来过程中,代表××公司与被告进行联系。期间产生的利润,被告应当与××公司进行结算,而非原告个人。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2年1月10日,××公司与享有进出口经营权的被告签订了期限自2002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的《代理出口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代理××公司的出口业务,并按出口收汇金额的1%收取出口代理费。2005年2月16日,××公司与被告再次签订《代理出口协议书》,协议的期限自2005年2月16日至2006年2月15日,同时约定协议期满后,如双方无疑义,按一年的期限自动顺延,此份协议对代理费的标准未作约定。2005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期限自当日起至2006年2月28日的劳动合同。同日,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内容为:“乙方(即原告,下同)因外贸业务关系,要求甲方(即被告,下同)为其办理录用手续,为确保双方的利益不受损失,经双方多次友好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同意乙方办理录用手续,合同期为一年(劳动合同另签,合同期满后视具体情况经双方协商后再作续定)。二、乙方的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等,待乙方创出利润后甲方可以代发。三、乙方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生育保险金、工伤保险金、公积金等费用,由乙方制定缴费标准并负责支付(包括企业和个人部分以及国家政策调整或新增的项目),乙方须用现金每半年预付,由甲方代为缴交,如乙方不按时预付,甲方则停止缴交。……。”协议签订后,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直至2009年6月。××公司于2006年1月1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但至今未注销。

另查明,2009年1月6日原告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5年度、2006年度未发放工资x.32元,支付2007年工资x元、2008年工资x元,安排工作岗位。该仲裁委员会审查后认为,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争议不属劳动争议,故于2009年6月1日作出撤销该案的决定。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称其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有业务关系,凡以××公司的名义所做的业务为原告的自营业务,这些业务被告仅收取1%至1.5%的代理费。同时原告还作为被告的员工,以被告的名义对外接洽业务,这部分业务原告获x)%x%不等的业务提成,具体比例根据每笔业务的性质由双方协商确定。没有业务时,没有收入,被告未设定原告的业务指标。原告认为,××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代理出口关系并不影响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明确本案的请求权基础为劳动关系,并据此提出本案的各项诉请。为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除提供了2005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之外,还提供了一份出口业务核算表以及原告作为被告方的代表分别与浙江××制衣有限公司、湖州××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代理出口合作协议。被告则称,被告是应原告的要求,为了便于原告通过被告的帐户缴纳社会保险费才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实际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原告所在的××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外贸业务合作关系。每笔业务的利润分配比例,系根据业务的实际情况及被告的参与程度,由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原告与被告协商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出口业务核算表、代理出口合作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因原告所在的××公司无代理出口资质,故才以被告的名义签订合同,并不能证明原告是被告的职工。同时为证明利润分配系在被告与××公司之间进行,被告提供了其与××公司分别于2006年3月31日、7月18日签订的利润确认书,其中除了一笔业务被告按1美元收7分代理费之外,其余业务××公x%x%不等的比例获得分成。原告对两份利润确认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并确认其提供的出口业务核算表以及两份代理出口合作协议中的业务均包含在2006年3月31日签订的利润确认书中,而2006年7月18日利润确认书中的利润尚未结清,包含在本案的第一项诉请之中。

关于利润的支付方式。原告提供了一份2006年3月22日的银行进帐单,证明被告将利润分成以劳务费的形式直接打入原告个人帐户。被告对进帐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被告系根据原告的指示将利润款打入其指定的帐户,为此被告提供了原告于2005年10月28日书写的付款指示及贷记凭证,上述两份证据显示被告根据原告的付款指示,将12万元的利润打入了北京××国际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帐户。被告还提供了2006年2月24日、3月10日两份外贸业务付款申请书,收款单位分别为上海××国际货运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浦东新区××印刷包装厂,备注栏内均注明系支付原告利润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原告除了为被告工作之外,还有自营业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将劳务费打入其指定的帐户。

关于社会保险费,双方确认包含单位部分和个人部分在内的全部社会保险费均从应结算的利润中扣除。

仲裁审理时,原告确认其为被告做的最后一笔业务是在2006年6月14日,此后其仍在被告处工作,但并不是每天都上班,一周去一、二天。原告自2007年起一直为工资事宜与被告交涉。被告则称原告从未向其主张2007年、2008年工资。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由原告提供的闸劳仲(2009)办X号仲裁决定书、劳动合同、户口簿、护照、城保个人缴费查询记录、2007年度上海市X镇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结算单、出口业务核算表、利润结算单、代理出口合作协议书、活期交易明细、银行进帐单、劳动手册,被告提供的代理出口协议书、协议书、利润确认书、付款指示、贷记凭证、外贸业务付款申请书,本院调取的仲裁庭审理笔录、工商档案机读材料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付出劳动,获得劳动报酬,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监督,受用人单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约束的,应当认为形成了劳动关系。反之,则不构成劳动关系。原、被告虽于2005年3月1日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但签订劳动合同,并不能成为判断劳动关系的唯一依据。是否形成劳动关系,仍取决于权利、义务的实际履行状态。劳动关系区别于劳务雇佣或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重要特征在于其人身属性,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劳动者依附于用人单位,接受单位的用工管理。而本案,由原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与被告之间,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订有代理出口协议,并依据协议从事外贸业务。同时,原告还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公司的名义与被告进行利润确认。原告用以证明劳动关系的出口业务核算表及其以被告的名义与案外人签订的代理出口合作协议中所涉的业务,均包含在××公司与被告所作的利润确认之中。因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其是以被告职工的身份对外从事业务工作。庭审中,原告也承认被告对其不进行业务指标考核。综合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并无证据显示身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原告须接受被告的用工管理。其次,判断是否形成劳动关系的另一标准是工资支付。如若原告所述,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作为单位的职工应直接从用人单位处领取劳动报酬,且领取方式亦应相对固定。而原告出具的付款指示及被告支付利润的财务凭证却表明,每笔业务被告是依据原告不同的付款指示,将利润款打入不同的帐户。另,2007年、2008年期间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工资,原告自称期间仍在被告处工作。但若作为一名劳动者,对于企业拖欠工资长达两年之久的行为,直至2009年1月6日才提请仲裁,也不符合常理。再次,众所周知,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依法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各自承担相应的社会保险费用。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形成劳动关系后企业与职工应如何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当是知晓的。原告自称其系被告的职工,但在2005年3月1日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中却约定社会保险费由其自行制定缴费标准并负责支付,这显然有悖常理。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也从未负担任何社会保险费用,对此原告亦未提出异议。由此可见,原告仅仅是通过被告的帐户代缴社会保险费。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本案诉讼之基础,要求被告支付2005年、2006年未分配的劳动报酬以及2007年、2008年工资,并要求被告为其安排业务员工作等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均难以支持。至于原告或者其所在的××公司与被告之间因履行代理出口协议所产生的利润分配争议,属另一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不属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应通过合法途径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婧

书记员孙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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