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满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1日被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抓获拘押,次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麻阳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满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4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满某与男青年滕某(已判刑)在麻阳县X街上玩耍时,滕某提出盗窃摩托车卖钱,满某表示同意。当晚11时许,被告人满某与滕某窜至麻阳县城皇朝网吧门口,见该网吧门口停有一辆红色女式摩托车,便由滕某望风,满某上前推车,两人合力将滕某停放在该网吧门前一辆价值3010元人民币的之威牌女式摩托车盗走。随后,两人将该辆摩托车骑至麻阳苗族自治县X镇销赃,得赃款200元,被告人满某分得赃款人民币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盗摩托车照片,书证被告人满某户籍证明、本案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本院(2011)麻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刘某、刘某、滕某证言,被害人滕某陈述,麻价认鉴字(2011)第X号估价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盗窃被害人滕某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0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满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满某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于主犯,应该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表示认罪,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请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满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一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2012年6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谭中友

二0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赵某

(相关法条附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某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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