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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甲与姜某乙及姜某丙、姜某丁、姜某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甲。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乙。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

原审被告姜某丙。

原审被告姜某丁。

原审被告姜某戊。

上诉人姜某甲与被上诉人姜某乙及原审被告姜某丙、姜某丁、姜某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姜某乙于2010年11月29日向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财产损失x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本某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6日作出(2011)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姜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某提起上诉,本某于2011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上诉人姜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某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2日原告与本某村民周存财签订了一份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周存财自愿将其坐落在新密市X组所建的三座耐火窑及烟囱,每座窑5000元,三座窑共计x元,卖给原告。原告将其中的一座窑及烟囱扒掉,2007年11月5日被告姜某甲、姜某丁、姜某戊、姜某丙以窑主周存财欠其款为由将其它的两座耐火窑扒掉占为己有,双方为此形成诉讼。另查明,该三座耐火窑系被告姜某甲父亲姜某运与周存财合伙兴建的,姜某运已故,被告姜某甲系姜某运的合法继承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侵占他人的财产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四被告姜某甲、姜某丁、姜某戊、姜某丙强行将原告购买的两座耐火窑扒掉据为己有,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赔偿,彼此负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请求四被告给予赔偿的合理主张,该院予以支持。因该两座耐火窑不复存在,庭审中原、被告均未提供其合理价值的证据,也未提出评估申请,根据公平、公正原则,以原告购买该窑时的价格为宜,即三座耐火窑总价款为x元,每座窑价值为5000元,四被告扒掉的两座窑为x元,由四被告平均分担赔偿原告。对于被告姜某甲提出其父亲姜某运与周存财系合伙关系,周存财未经合伙人同意将共同财产卖给了原告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其扒掉的废耐火砖系应得财产一部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辩称,因本某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周存财未经合伙人同意将耐火窑卖给原告系合伙关系纠纷,两者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其应另行起诉,故,该院对上述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姜某丁、姜某戊提出窑主周存财欠其钱,扒窑是为了卖钱某欠款之辩称,因其所扒掉的两座窑所有权已转移给原告,即使所有权不发生转移其也无权处分,故,对其辩称意见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姜某甲、姜某丁、姜某丙、姜某戊赔偿原告姜某乙经济损失x元,各承担2500元,彼此负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姜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某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姜某乙负担150元,被告姜某甲、姜某丁、姜某丙、姜某戊各负担100元。

宣判后,姜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某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所处分的废耐火砖,是上诉人父亲姜某运与周存财分割耐火厂共同共有财产中应该分得的一部分。2、被上诉人所诉事实,自相矛盾,且早已超过诉讼时效。3、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等四被告同村X组,明明知道周存财与姜某运两个合伙人,对如何处理耐火厂共同共有财产意见严重分歧,周存财没有经合伙人姜某运同意或书面授权的情况下,仍一意孤行,与周存财签订买卖合同,属恶意串通,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故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本某、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姜某乙答辩称:窑是本某的财产,与姜某运无任何关系,这已由生效判决予以确认,诉讼时效没有超过,向公安机关和村组织主张过权利。与周存财没有恶意串通,上诉人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姜某甲未举出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姜某乙提交新密市人民法院(2010)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和本某(2010)郑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两份,以证明买卖合同有效。上诉人姜某甲发表质证意见称:两份判决书仅能证明周存财与姜某乙的买卖关系,不能证明周存财与姜某运是合伙关系,一审没有提交,不是新证据,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

根据有效证据,本某二审经审理查明: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9日作出(2010)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姜某乙与周存财之间有关三座耐火窑的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周存财已将合同标的物交付姜某乙,耐火窑被他人扒掉与周存财无关,因而判决姜某乙向周存财支付相应价款。本某于2010年9月13日作出(2010)郑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了新密市人民法院(2010)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告知姜某乙对于已交付被扒掉的两座窑,可以向侵权人主张权利。

本某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

本某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姜某乙通过购买获得了三座耐火窑的所有权,且已经生效判决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上诉人姜某甲与原审被告姜某丙、姜某丁、姜某戊将其中两座耐火窑扒掉占为己有,侵犯了被上诉人姜某乙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赔偿。被上诉人姜某乙在其与周存财之间有关三座耐火窑的债权纠纷诉讼中,已对本某所涉耐火窑被他人擅自扒掉的侵权行为,向法院主张过权利,因而本某纠纷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上诉人姜某甲上诉称本某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某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姜某甲上诉称被上诉人姜某乙与周存财恶意串通,买卖合同无效等,因依据不足且与生效判决的认定相悖,本某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上诉人姜某甲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某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姜某甲负担。

本某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胜

审判员郑新红

审判员孙燕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潘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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