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秋民,卫辉市X乡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卫辉市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常某某诉被告卫辉市X镇X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秋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1月18日,原告承包了被告的公路工程970米,约定每平方米40元,按实际完成量计算。省市验收一年后,被告开始支付国家补助款之外的工程款,三年付清。工程完工后,原告实际完成面积为4850平方米,共计价款x元。另外,原告还完成了配套工程折款6700元。除国家补助款x元之外,被告应支付x元。但至今被告仅支付x元,余款x元拖延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的利息。
被告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6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公路施工合同。证明合同约定每平方米价款40元,按实际工程量计算。工程经省市验收一年后,被告开始支付国家补助款以外的工程款。2、2007年8月15日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x元。3、2007年8月15日欠条三张。证明被告欠原告修建的配套工程款67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故应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的效力。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公路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对被告发包的道路建设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约定,每平方米40元,按实际完成量计算。省市验收一年后,被告开始支付国家补助款之外的工程款,三年付清。2006年12月5日,工程完工后,原告实际完成面积为4850平方米,共计价款x元。另外,原告还完成了配套工程折款6700元。2007年8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除按规定国家补助款x元之外,被告应支付x元。但至今被告仅支付x元,余款x元拖延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施工,被告应当支付工程价款。其拖欠工程款拒付的行为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卫辉市X镇X村民委员会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元。(2010年5月28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被告卫辉市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燕军
审判员陈志敏
审判员刘希丽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