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吉粤建筑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区东二环一段X号。
法定代表人叶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乙,男,48岁。
委托代理人杨耀华,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粤建筑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谢某乙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2011)澧民初字第1213-X号民事裁定,以“原审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合同关系,因此本案不能按合同纠纷适用合同履行地管辖,而应由被告住所地(即上诉人所在地)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审原告在起诉时提交了承接工程的三份合同,合同载明发包方为湖南吉粤装饰有限公司澧阳新区一期项目部陈湘,承包方为谢某乙,工程地点在湖南澧县,工程名称为澧县X区一期工程,承包内容分别为:AB楼楼屋连廊顶钢结构17-22轴交A-E轴、澧阳新区一期工程GH#网架工程网架结构的制作、运输与安装、澧阳新区一期工程GH#楼钢连廊工程钢架结构的制作、运输与安装。同时还提交了工程开工资料、结算资料、竣工验收资料及陈湘本人证言等证据材料,拟证明吉粤公司为原审原告承接工程的实际发包方,且双方签有书面工程施工合同。
根据上述证据材料可以证实本案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且当事人之间签有书面合同,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湖南澧县,因此澧县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合同文本载明的发包方不是吉粤公司,但所列的吉粤公司项目部陈湘,根据原审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是代表吉粤公司,而吉粤公司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该合同主体不是吉粤公司,所以吉粤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洪
审判员李常春
代理审判员刘祖军
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曾丰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