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女,汉族,39岁。
委托代理人赵保山,卫辉市X乡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成年。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成年。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保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某某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张某某分别于2007年元月17日、3月29日、9月29日三次向原告借款x元。2009年12月2日又向原告借款x元均出具借条。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避而不见。现依法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4880元(2010年6月2日以后的利息另算计增至还清之日止)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借条四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2、利息清单一份。证明约定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有效证据,查明以下案件事实:经庭审,被告张某某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某分别于2007年1月17日、2007年3月29日、2007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8000元、x元、x元三笔共计x元,并出具了借条,均约定月利率2%。2009年12月2日张某某又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为二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无果。庭审中,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x元及利息4360元(月利率均按2%计算,2010年6月2日以后利息另算计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张某某借原告吴某某现金x元,约定利息明确,由其出具的四份借条为证。虽借据约定的利息为2分或2分5厘,但按常理和习惯应理解为对月利率的约定。被告张某某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所借原告款额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金x元均按2%利率计息,本院应予支持。原告降低2009年12月2日约定的利率,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合理处分。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欠款x元及利息4380元(2010年6月2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张某某、李某某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预交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燕军
审判员陈志敏
代理审判员刘希丽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