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县X乡县X乡X路X号。
委托代理人胡哺贵,安乡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澧县人,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县支公司,住所地临澧县X镇。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粤湘,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常德市X乡县X乡县X镇。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湖南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丙与被告郭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临澧县X乡县X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安乡县X路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丁世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邓某华、人民陪审员陈平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某丙担任法庭记录。2011年5月16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哺贵、被告郭某委托代理人李某丁、被告联合财保临澧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何粤湘、被告安乡县X路局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丙诉称:2010年10月23日,原告李某丙搭乘周化平驾驶摩托车从安乡X乡,由于黄安公路路面质量问题,到处进行修补,当车行至安障乡X组路段时,被告郭某驾驶重型货车撞倒周化平驾驶的摩托车,致使周化平左脚被压断、李某丙受伤。被告郭某驾驶重型货车在被告联合财保临澧县支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联合财保临澧县支公司应承担相应保险赔偿责任。同时因黄安公路路面改建工程,被告安乡县X路局作为该工程的建设单位未尽到安全警示等管理之责,亦是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等各项损失合计x元,被告联合财保临澧县支司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保险赔偿责任。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李某丙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
2、常德市明鉴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书以及安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基本事实以及此次交通事故安乡县交警大队对当事人责任划分情况。
3、安乡县交警大队对郭某的问话笔录、现场方位图两张、39位村民关于“周化平、李某丙诉安乡县X路局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函、证人裴某、陈怀田当庭作证证言,拟证明被告安乡县X路局作为“黄安公路”路面改建工程建设单位未尽到安全警示等管理之责,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4、安乡县人民医某疾病诊断书以及住院医某费收据,拟证明原告李某丙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安乡县人民医某住院治疗时间11天、受伤后共付医某费4885.41元以及安乡X村合作医某补偿733元的事实。
5、行驶证(湘x)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拟证明湘x重型货车已在被告联合财保临澧县支公司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和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被告联合财保临澧县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丙各项损失。
被告郭某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属实,但原告的赔偿请求过高,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合理,同时被告郭某为残疾人,请求法院处理、判决此案时,综合考虑。
被告郭某就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郭某残疾人证和低保领取登记表,拟证明被告郭某为残疾人的事实。
被告联合财保临澧县支公司辩称,湘x重型货车已在被告联合财保临澧县支公司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和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属实,因被告郭某无证驾驶,商业第三者责任联合财保临澧县支公司不负责赔偿,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联合财保临澧县支公司依法理赔,但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联合财保临澧县支公司就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例,拟证明郭某因无证驾驶,联合财保临澧县支公司对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予赔偿。
被告安乡X乡县X路局未违反道交法相关规定,未实施侵权行为,原告李某丙的损害后果与常德市X乡县X路局无关,因此常德市X乡县X路局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李某丙对安乡县X路局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