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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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5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史某,女,委托代理人文仕伟,隆回县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

原告史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海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1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李某某。原、被告结婚不到一个月,被告外出打工,直到小孩出生几个月后才回家。原、被告之间为了小孩或家务经常发生吵架。1991年正月,原告随父到邵阳的妹妹那里贺喜,被告却说是原告之父带原告卖钱去了,被告与原告之父发生口角,打了原告之父两个耳光并打烂了原告之父的电视机等东西,原、被告间的感情由此越来越疏远。2002年,被告与其兄嫂为了一个祖传玉器镯子发生吵架,被告放火烧毁了其兄嫂的房屋,故将自己的房屋赔给了其兄嫂,自己没有房屋居住。原告考虑到小孩成长的问题,勉强与被告过日子。2005年正月初九,为了祭祖,被告打了原告两个耳光,原、被告正式开始分居,2010年2月,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原告吸取了过去分居期间为了小孩而与被告有过电话联系的教训,原告在外打工,与被告无任何联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及债务。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准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事实虚假。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1年12月28日在隆回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名叫李某某(该小孩现在长沙打工)。婚后两人感情尚可,2005年正月,原、被告均外出打工,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不多,相互关心与扶持较少,即使在一起也因家庭琐事发生过吵架,近几年来原、被告感情渐渐疏远,2008年农历4月初九,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原、被告只是用电话联系过。原告史某遂于2010年2月5日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2010年4月15日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原、被告继续分居至今。原告史某于2011年1月17日再次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另查明:原告史某没有嫁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人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成。

以上法律事实有双方身份证明、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当事人陈述、(2010)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经过相互了解登记结婚,婚姻基础一般,婚后两人在长时间的生产、生活中生育小孩,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2005年正月,两人各自出去打工,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不多,两人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4月初九开始分居至今。原告史某于2010年2月5日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2010年4月15日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原、被告仍未和好,继续分居。两人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这足以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此,对原告史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史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史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曾海丰

二O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邹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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