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张兵兵,福建华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黄艳芳。
委托代理人张国辉,福建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林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太平财险福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代理人张兵兵、被告林某、被告太平财险福州支公司的代理人张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0年4月30日上午,原告骑电动车载着妻子被被告林某驾驶牌号为闽x的轿车刮碰,致原告与妻子倒地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乐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林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事后,原告与被告林某达成调解,但调解仅一个月,原告脑伤再次复发,在南京军区福州总院住院治疗,又花去医疗费用三万余元。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且伤残系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认为原调解赔偿显失公平,被告林某应为肇事后的全部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太平财险福州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机构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诉求法院要求被告林某赔偿后续治疗费、伤残补助费等费用共计x.8元,太平财险福州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林某对发生交通事故及原告的受伤情况没有异议,但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后,已在交警调解下签订了调解协议,并经人民法院司法确认,且已当场付清赔偿款,故该案已经终结,其不用再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太平财险福州支公司认为原告与被告林某已在交警调解下签订了调解协议,并经人民法院司法确认。该协议已包括后续治疗费在内,保险公司也已基于该赔偿协议向被告林某履行相关保险赔偿责任。原告无权就同一起事故再次通过诉讼主张权利。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查:2010年4月30日上午,原告骑电动车载着妻子许银仙在长乐金峰镇路段行驶时,与被告林某驾驶牌号为闽x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与妻子倒地受伤,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长乐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林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后,经交警调解,原告与被告林某达成协议,内容为:“乙(即原告)受伤医疗费叁肆仟捌佰贰拾壹元及今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交通费等一切费用贰零叁佰伍拾叁元由甲(即被告林某)承担,甲乙车损由甲承担,其余费用各自承担。2010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林某到本院共同申请对调解协议予以司法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林某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业经长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解达成协议,从协议的内容可见,被告林某赔偿的范围包括了已经发生了的医疗费,也包括了尚未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等一切费用”。因此,原告本次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伤残补助费等应已包含于上述协议中载明的“等一切费用”。本案亦无证据表明协议显失公平,且经双方共同申请,本院亦已依法对该调解协议予以司法确认。被告林某已履行了协议所确定的义务。据此,原告就后续治疗的相关费用再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XXX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XX
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39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