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某,又名陶某辉,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交通肇事2010年1月12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3月23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转逮捕。现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辩护人谢某,河南黄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因被告人陶某某自愿认罪,在征得封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某、辩护人谢某的同意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岳凌云,被告人陶某某及其辩护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3日18时30分,被告人陶某某无证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22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53公里+57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杨运广骑的脚蹬三轮车相撞,造成杨运广、陶某某及摩托车乘车人边XX受伤。经封丘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杨运广头部损伤属重伤。封丘县公安局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陶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庭审前,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2万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协议书,收条,驾驶证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杨XX,姚XX证言;被害人边某某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及封丘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采信。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的理由充分,应予采信,被告人陶某某确有悔罪表现,放之社会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玉霞
审判员冯立军
审判员张清松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军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