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分德,湖南阳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原告刘某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独任审判,书记员曾马凌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6月16日在本院民事审判一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刘某宝。2001年11月12日,双方自愿在邵阳县X乡民政办登记结婚。2007年6月29日,生育男孩刘某宝。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吵架,曾协商离婚事宜,因被告要求原告补偿60万而未果。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刘某宝、刘某宝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并承担相关抚养费用。
被告谢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原告提出离婚主要是受原告母亲嫌贫爱富思想的影响;原、被告生育了两个小孩,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11月12日在邵阳县X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登记结婚的事实;
2、“申请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曾协商自愿离婚,两个小孩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夫妻财产平均分割的事实;
3、“申请”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曾书写申请一份,要求与原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补偿60万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质证无异议;证据2,被告质证认为,该离婚协议书系原告单方面的意思表示,被告并没有签字认可;证据3,被告质证认为,被告同意离婚是附条件的,即原告补偿被告60万元,现原告未补偿60万元给被告,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委托代理人对王植林、罗淑平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
3、邵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作绝育手续;
4、邵阳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患多种疾病。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质证没有异议,对证据2,原告质证认为证人反映的事实与被告申请书表示的意思相悖;证据4,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3,对方质证没有异议,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原告单方面拟定离婚协议,没有被告的签字,且没有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该申请虽有双方的签字,但双方在离婚问题上附加了条件,经庭审质证,该条件并未成就,该协议并未生效,故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证人反映的事实相互印证,客观真实,应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4,没有其他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00年8月,原告刘某与被告谢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刘某宝,2007年6月29日,生育男孩刘某宝。2001年11月12日,双方自愿在邵阳县X乡民政办公室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近几年,双方一起在上海经营烧烤生意。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而发生争吵,曾协商离婚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置办了人力烧烤推车一辆、冰箱两台、空调两台、并存有现金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尚可,并生育了两个小孩;现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暂存隔阂,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完全可以创造一个美满幸福的家庭;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谢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
二0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曾马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