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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乙犯包庇罪、闫某、任某丙犯伪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满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X号楼X单元,现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满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

绥中县人民法院审理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某乙犯包庇罪、闫某、任某丙犯伪证罪一案,于2011年7月7日作出(2011)绥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沈某乙、闫某、任某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敬、李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沈某乙、闫某、任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2月22日11时30分许,案外人沈某乙来驾驶车牌号为辽x号面包车发生交通肇事并致一人死亡,因沈某乙来无驾驶证,沈某乙来让被告人沈某乙向公安机关承认是沈某乙开车肇事,让乘车的被告人闫某、任某丙证实是沈某乙开车肇事。在公安机关调查此案时,被告人沈某乙做了虚伪的供述,被告人闫某、任某丙做了虚假的证明,给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造成了障碍。

原判认为,被告人沈某乙明知沈某乙来交通肇事致人死亡而假冒为其顶替对其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被告人闫某、任某丙对沈某乙来开车肇事故意做虚假证明隐匿罪证,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三被告人在犯罪后,能够及时悔改,认罪态度较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零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沈某乙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闫某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任某丙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宣判后,被告人沈某乙、闫某、任某丙以其不懂法,表示认罪悔罪,请求二审改判其为缓刑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2日11时30分,案外人沈某乙来无证驾驶辽x号面包车由宽邦镇至306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306线公路X路口左转弯上306线公路时,与沿306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刘福申驾驶的燃油助力车相撞,造成刘福申受伤。同车乘客任某丙立即拨打120电话,沈某乙来进行了报警。交警在进行现场勘查时,沈某乙来因没有驾驶证,便让后赶到现场的沈某乙顶替,沈某乙同意并在交警录口供时,承认是其开车肇事,当时,同车乘客闫某亦给予了证实。后因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沈某乙被带至绥中县看守所,23日,沈某乙在看守所交代了包庇沈某乙来的犯罪事实。24日绥中交警队传唤沈某乙来,沈某乙来为证明自己不是肇事司机,又要求任某丙到交警队为其作了伪证,后经公安机关传唤,闫某、任某丙如实供述了自己作伪证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沈某乙供述,证实沈某乙来无证肇事后,让他帮助顶替,他在交警录口供时承认自己驾车肇事,后因被害人死亡,被带到看守所,便如实地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包庇沈某乙来的事实。2、被告人闫某供述,证实2011年2月22日沈某乙来肇事后,因无证,让沈某乙顶替,在交警现场勘查时,他帮助沈某乙来作了伪证。3、被告人任某丙供述,证实沈某乙来肇事时,他在车上,肇事后他离开现场,当天交警队传唤其没去,第三天即2月24日交警队传唤沈某乙来,沈某乙来让他到交警队作证,其出于义气,到交警队作了伪证。4、同案被告人沈某乙来的供述与上述被告人的供述完全一致。5、证人任某丁证实,案发时,沈某乙与他们四人在一起打扑克,后听说沈某乙来开车出事了,几个人到现场,后来听说沈某乙来开车撞人,沈某乙顶替,被警察带走了。6、交通事故责任某丙定书证实,沈某乙来在本次交通肇事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7、公安机关的发破案报告等书证,证实上述被告人到案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二审开庭审理,控辩双方举证、质证,依法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某乙明知沈某乙来交通肇事而假冒顶替,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上诉人闫某、任某丙故意做虚假证明,帮助沈某乙来隐匿罪证,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述被告人在犯罪后,能够及时悔罪,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及情节较轻,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上诉理由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绥中县人民法院(2011)绥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某乙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某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丙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恩思

审判员孟宪桐

代理审判员薛春来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戴玉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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