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2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现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3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豫x号大货车沿23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汝州市X村路段时,与赵某驾驶的豫x号别克轿车在会车时相撞,致豫x号轿车乘车人席X当场死亡,乘坐人席某受伤。经法学医鉴定,席X死于车辆碰撞所致的严重度脑颅损伤合并胸部闭合伤;席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2011年10月23日,被告人王某到汝州市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方赔偿被害人席X近亲属27万元。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方赔偿被害人席某6万元(已支付5.5万元)。被害方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悔过,且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席某、赵某、席某X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犯罪以后能主动报案,到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以及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方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国强
审判员张海民
审判员王某辉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燕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