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余和平、周某某,河南梅溪(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余和平、周某某和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某于2009年在张衡东路开一青岛海鲜酒楼,因资金周某困难,找原告战友郑永昌借款,因战友手中也无现金,就让原告帮忙,原告看在战友面子上,分两次借给张某款x元。现原告急需用钱,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x元借款及利息。原告为此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借原告x元现金。
被告辩称,向原告借款x元属实,借款用于青岛海鲜酒楼的经营,但现在酒楼亏损,无力还款。被告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在南阳市X路经营一家青岛海鲜酒楼,因经营资金困难,被告通过原告战友先后两次向原告共借款x元,并向原告书写有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1、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且被告认可欠原告款的事实,被告拒不还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2、因原、被告对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立
审判员李林峰
审判员周某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