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新田,浚县小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与被告贾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新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以前有过婚史,和前夫生育一个女儿,离婚后随我共同生活。我与被告贾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1月份同居生活。2006年农历9月16日,生育女儿贾xx。因为同居后被告对我进行打骂,无法共同生活。现我要求抚养女儿贾某玉,由被告贾某支付抚养费,并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又要求分担共同债务。
被告辩称:我们办过结婚证,系夫妻关系。我要求抚养贾某玉,不用原告支付抚养费。同居期间共同财产有一台海信冰箱、一台21寸王某电视、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脑、一辆电动车、一辆电动摩托车、一辆拖拉机、东西陪房共四间。共同债务有欠贾某港x元,欠刘存业、王某梅x元、欠王某英1600元。
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
1、非婚生女贾xx如何抚养;
2、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如何分割;
3、同居期间共同债务如何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
贾某书面欠条一份。主要证明被告贾某于2011年8月5日借刘存业x元。
被告未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进行质证的权利。
因为原告王某承认欠刘存业x元,贾某承认仅欠刘存业x元,与欠条数额不一致,债权人刘存业又未到庭参加诉讼,故该笔债务可由债权人刘存业另行诉讼。
被告未提供证据。
依据庭审笔录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某与被告贾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11月份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9月16日,生育女儿贾某玉,现随被告贾某共同生活。2011年8月份,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一台海信冰箱、一台21寸王某电视、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脑、一辆电动车、一辆电动摩托车、一辆拖拉机(带拖斗)、东西陪房共四间。共同债务有借王某英的1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贾某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共同生活,应属于同居关系。原被告双方的非婚生女儿贾某玉享有与婚生女同等的权利。因为贾某玉从出生后到现在一直在被告贾某家生活,为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贾某玉随被告贾某共同生活为宜。庭审中,被告贾某自愿放弃要求原告王某承担抚养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共同财产,考虑双方的实际情况,原告王某分得东屋二间、一台21寸王某电视、一台洗衣机、一辆电动摩托车、一台电脑;被告贾某分得西屋二间、一台海信冰箱、一辆电动车、一辆拖拉机(带拖斗)为宜。原被告双方欠王某英的1600元借款系双方的共同债务,由双方均担。关于其它共同债务,原被告双方陈述不一致,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不予处理,债权人可以另行处理。被告贾某辩称,双方办理过结婚登记手续,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女贾xx由被告贾某抚养,原告王某不承担抚养费,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二、原告王某分得陪房东屋二间、一台21寸王某电视、一台洗衣机、一辆电动摩托车、一台电脑;
三、被告贾某分得临街西屋二间、一台海信冰箱、一辆电动车、一辆拖拉机(带拖斗);
四、共同债务1600元(王某英)由原告王某和被告贾某各承担800元;
五、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被告贾某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樟楠
审判员路畅
审判员冯小明
二○一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