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保甫,宛城区新店司法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胡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诉某告张某乙、胡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6日立案受理,2011年2月2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保甫、被告胡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8年9月,原告在宅基地建一沼气池,2010年7月13日,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的沼气池及器材损坏,并砍了原告梨树两棵,其行为已构成侵权,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沼气池及器材费用3000元,并恢复原状。本案诉某费由二被告负担。
为此,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高庙乡X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建沼气池是响应国家号召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建的。
2、王良庄村朱小丽证言一份。证明建沼气池国家补贴了1460元。
3、调解笔录一份。证明被告胡某说过原告的沼气池是被告胡某用刀把沼气管道割断的。
4、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房屋是原告购买刘某顺的,五间平方两间瓦房,房外原告建沼气池的位置使用权归王东海所有。
被告辩某,原告所诉某属实,被告没有把沼气池弄坏,还能使用,因原告搬家走后,自己不使用了,沼气池边没有树,被告不同意赔偿,也不同意让原告再使用沼气池。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有异议,原告建沼气池的地方归被告所有。
对证据2,补贴是国家给的,被告不清楚国家补贴多少。
对证据3无异议,里面内容是被告说的。
对证据4中,刘某购买刘某顺的房屋被告无异议,但刘某建沼气池的地皮使用权,不是王东海的,而是被告的。
依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原、被告系邻居,2008年9月,原告刘某在自家宅基地附近建一沼气池,被告胡某于2010年7月13日将原告刘某自建的沼气池管道损坏,造成原告无法继续使用。因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刘某遂诉某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沼气池及器材费用3000元,并恢复沼气池原状后,由原告长期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损坏原告沼气管道的事实清楚,且被告在接受法庭询问时对刀割原告沼气池管道的事实不否认,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诉某气池管道损失100元被告应当赔偿,其他损失因被告否认存在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刘某人民币1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恒军
审判员丁心然
审判员张某乙军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