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渑池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成,该行法律顾问。
被告郑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郑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渑池县支行与被告郑某甲、李某、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而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为了支持农户和商户发展经济,我行开展了小额联保贷款业务。2009年4月1日,被告郑某甲和我行签订了小额联保贷款合同。同时被告李某、杨某也和我行签订联保合同。依照合同约定:被告郑某甲贷款金额x元,年利率15.30%,期限一年。对上述贷款被告李某、杨某作为联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我行及时将贷款支付给被告郑某甲。在还款期限内,被告郑某甲偿还本金889元及部分利息,至今仍欠下本金x元。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郑某甲总以种种理由推诿。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郑某甲立即偿还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被告李某、杨某作为联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郑某甲辩称,对欠款数额无异议。虽然经济困难,但贷款后我和父亲已尽力分批偿还了本息7800元左右。剩余部分,我愿意分期偿还。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4月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及三被告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2、2009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郑某甲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3、2009年4月1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一份。
被告郑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李某、杨某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和答辩意见。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4月1日,被告郑某甲、李某、杨某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从2009年4月1日起至2010年3月31日止,三被告结成联保小组为原告向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最高贷款金额为人民币x元,保证范围为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当日,被告郑某甲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郑某甲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30%,若逾期归还借款,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当日,原告向被告郑某甲发放了贷款x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郑某甲陆续偿还3500元,郑某甲之父陆续偿还了4300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郑某甲立即偿还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被告李某、杨某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原告放弃了利息,只要求三被告偿还贷款本金x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某甲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渑池县支行x元,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贷款收据为证,被告郑某甲在偿还部分贷款本息后,下欠贷款本金x及利息,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某、杨某作为保证人对被告郑某甲在原告处的贷款承担保证责任,有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联保协议书为证,现被告郑某甲逾期偿还贷款,被告李某、杨某应按联保协议的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只偿还贷款本金x元,不再要求利息,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某、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渑池县支行借款本金x元。被告李某、杨某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528元,由被告郑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尹建敏
审判员韩某华
审判员张建光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郑某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