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黄某松,南向店乡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宋某某,男。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宋某某耕地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某某,被告宋某某趁原告一家人在(略),在原告责任田里填土起某石欲建房,使原告责任田无法耕种,故起某,要求责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使原告责任田能够迅速恢复耕种。
经审理查明:南向店乡X村东西向街道向东延伸公路路北原为原告黄某乙责任田,近年来,何畈村民在黄某乙责任田里沿公路路北(坐北朝南)陆续建房,被告宋某某于2002年8月向所在村X村委会申请建房,并交“地皮费”3050元,何畈村民委员会“同意安排房三间”,在该三间地皮左右村民住房均已建成居住。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执地块能否复耕、应否建房以及由谁建房应由有关行政职能部门查明事实后依法确认、审批,此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审判权调整范围,故对原告起某应予驳回,原告可依法向有关行政职能部门主张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某乙的起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某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成良仁
审判员李树君
审判员潘伦皓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陈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