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振方,开封县148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徐某甲,又名徐X,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徐某甲,徐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闫振方,被告徐某甲、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元月份,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经人介绍订立婚约,见面当天原告王某某给了被告徐某甲x元彩礼钱,后原告王某某又陆续给被告徐某甲买手机、衣服等共计花去8290元,现被告徐某甲提出与原告王某某退婚且拒不退还彩礼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徐某甲、徐某乙退还彩礼款x元及购买手机等现金8290元共计2079元。
被告徐某甲辩称,原告王某某说的彩礼款和购买手机等花费x元不是事实,被告徐某甲只收到原告王某某彩礼款x元,因原告王某某提出与被告徐某甲分手,故被告徐某甲只返还彩礼款x元的一半即550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元月份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经人介绍订立婚约,见面时原告王某某给被告徐某甲彩礼x元。见面后被告徐某甲外出打工,双方的婚事未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甲婚约解除。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询问证人王XX询问笔录等经当庭质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甲在订婚期间收受原告王某某的彩礼x元,在婚约解除后被告徐某甲应当返还。原告王某某诉求被告徐某甲、徐某乙返还彩礼x元中超出x元部分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王某某要求二被告返还购买手机、衣服等现金8290元,不属彩礼范畴,不在返还之列,徐某乙、徐某甲系父女关系,原告王某某要求二人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理由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甲、徐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彩礼款x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159元,被告徐某乙、徐某甲承担160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由被告给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贵
二O一O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仝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