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3。
法定代理人邓某乙,系被告人母亲。
指定辩护人张某,系本溪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X-X。
法定代理人邓某丙,系被告人母亲。
指定辩护人朱某,系本溪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甲、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孟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某、法定代理人邓某乙、王某及其辩护人朱某某、法定代理人邓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孟某甲、王某经合谋于2011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8时许,到本溪满族自治县X街道办事处迎宾小区内,将谷某停放在楼下的黑色踏板摩托车盗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400元。
2、被告人孟某甲、王某经合谋于2011年4月末的一天晚上8时许,到本溪满族自治县X街道办事处鑫宇小区五号楼楼下,将计某停放在楼下的蓝色钱江牌50牌50型踏板摩托车车锁掰坏,将车盗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70元。综上,被告人孟某甲、王某盗窃物品价值合计某民币3710元,后被告人孟某甲、王某被审查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甲、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二人之行为均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甲、王某的行为,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犯罪时均不满十八周岁,均应当从轻处罚。
经审查,本院了解到二被告人均过早辍学,父母因工作问题疏于管理,二被告人法制观念淡薄,一时冲动犯罪,对自己的行为表示悔悟,并表示会好好改造。二被告人之监护人亦表示,如能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定能严加管教,尽到做家长的义务与职责。
另查明,被害人谷某被盗车辆已返还、被害人计某林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孟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孟某丁证言、被害人谷某、计某陈述、本溪满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2011)第X号、X号价格鉴定书、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甲、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二人之行为均构成盗窃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甲、王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甲、王某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孟某甲、王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经济损失均已赔偿,且被告人孟某甲、王某均自愿认罪,视二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二被告人之辩护人均提出的“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且自愿认罪,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予以赔偿”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酌情予以支持。视本案具体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三某、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某二款、三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某);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某);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纪艳妮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闫旭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某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七条三某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七十二条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某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三某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某。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