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女。
被告许某某,男。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2010年5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案由审判员汪来超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富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发现双方在性格等方面存在很大差异,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闹。自1998年双方分居至今,双方已无夫妻感情,请求与被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9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2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关系尚可,婚后感情一般。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闹,自1998年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
另查,原、被告无婚前财产,双方婚后亦未添置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闹,特别是自1998年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已达十多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纵观原、被告之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及今后有无和好可能三个方面,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实无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崔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的婚姻关系。
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崔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来超
二○一○年六月七日
代书记员闫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