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广西天等县人,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0年4月15日被天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天等县看守所。
天等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失火罪,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梁某甲到“凹茶榜”(地名)的自家开荒地用火柴点燃杂草,火球飞到上方杂草并蔓延到“坡顶峰”(地名)林地,造成森林火灾。发生火灾后,被告人梁某甲即回到本屯叫群众前去灭火,自己则到向都镇政府投案自首。经鉴定,森林火灾过火面积5.33公顷,其中有林面积4.67公顷。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梁某己、赵某某的证言,向都镇政府证明,天等县森林公安局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照片,天等县林业局《关于向都镇X村洞明屯森林火灾现场调查报告》,被告人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甲在犯罪后投案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5日起至2011年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许文涛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肖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