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09年11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何某到广西大学篮球场内,趁吴某某打球之机,窃取吴某某的电动自行车钥匙,随后到篮球场门口盗走吴某绿源牌白色电动自行车一台。经估价鉴定,涉案的电动自行车价值2640元。
另查明,案发后何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涉案的电动自行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阳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及赃物照片、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南价鉴字(2009)公X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26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何某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缴,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黄朝晖
二O一0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甘杰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