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
委托代理人:边某某。
被告:姚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原告程某诉被告姚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何炎林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的委托代理人边某某、被告姚某、武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诉称:2010年12月14日7时10分,被告姚某驾驶鄂x小客车沿纱帽正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汉南大道纱帽正街X路口处,违反信号规定,遇我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汉南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在该路口处,由于两车避让不及相撞致使我受伤及车辆受损交通事故的发生。2010年12月22日经武汉市X区分局交巡警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姚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负此事故的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X区某某医院诊断,诊断为:右股骨中段骨折。先后两次住院治疗29天。2011年12月2日,经某某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其鉴定意见:我所受损伤伤残程某为右下肢属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2000元;护理时间3个月(从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终结时间13个月(从受伤之日起)。被告姚某驾驶鄂x小客车在被告武汉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该保险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因发生交通事故后所花去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伤残补助金、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损失、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法医鉴定费等费用共计11606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程某居民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唐某某、孟某、程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武汉市公安局某某街派出所、某某街办事处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虽然是农业户口,但其居住在城镇;原告与其妻孟某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程某某的事实;
2、《劳动合同书》、企业法人营某执照、某某公司误工证明、2010年9、10、11三个月工资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前系某某公司焊工,在武汉市X区X街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主要生活来源于该城镇,实际收入及实际减少误工损失的事实;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程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姚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事实;
4、武汉市某某医院门某收费收据4张(计329元),武汉市X区某某医院门某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2张(计23527.36元),法医鉴定费收据1张(计700元)。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过程、用药种类、住院时间(29天)及费用;
5、某某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程某为右下肢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2000元;护理时间3个月(从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终结时间13个月的事实(从受伤之日起);
6、武汉市X区物价局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拟证明原告驾驶新日电动车财产损失为500元的事实;
7、被告姚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姚某具备驾驶资格和是该小客车所有权人的事实;
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姚某驾驶鄂x小客车在被告武汉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该保险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的事实。
被告姚某辩称:2010年12月14日早上7点10分左右,当时我驾驶鄂x小客车送女儿上学,行驶至电影院十字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电动车相撞,造成其受伤。原告受伤后,我打110报警且叫救护车将原告送至某某医院治疗,其住院期间医疗费由我垫付,同意调解处理此案。
被告姚某未向本庭举证。
被告武汉分公司辩称:一、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不持异议;二、原告的医疗费过高,应剔除非医保用药,要求提供用药清单;三、交强险和商业险两种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其理由是商业险约定了仲裁条款;四、法医鉴定费和本案诉讼费保险条款明确约定,我公司不予承担;五、原告误工时间过长,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认可35元/天,交通费请法庭酌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元/天,精神抚慰金认可1000元。
被告武汉分公司未向本庭举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姚某对原告提供X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武汉分公司对原告提供1、3、6、7、X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证据2有异议,认为《劳动合同书》缺乏真实性,原告是否在该单位工作有待法庭进一步核实。对原告提供证据4有异议,认为出院小结中“加强营某”四个字的医嘱,属原告自行加上。对原告提供证据5有异议,认为法医鉴定结论有关原告的后期医疗费过高和护理时间过长,暂时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供X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的证据1、3、4、6、7、8,本院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且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2,即《劳动合同书》、企业法人营某执照、某某公司误工证明、2010年9、10、11三个月工资单。该四份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在武汉市X区X街生活、工作满一年以上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5,即法医鉴定意见书,被告武汉分公司庭审后合理期限内,未向本庭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4日7时10分,被告姚某驾驶鄂x小客车沿纱帽正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汉南大道纱帽正街X路口处,违反信号灯的控制通行,遇原告程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汉南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在该路口处,由于两车避让不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交通事故的发生。2010年12月22日经武汉市X区分局交巡警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姚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X区某某医院诊断,诊断为:右股骨中段骨折。2010年12月14日至2011年1月4日原告在该医院住院22天,用去医疗费21104.64元,医疗费由被告姚某垫付。2011年4月6日原告第某次住院7天,用去医疗费2422.72元,其费用由原告自行垫付。原告出院后,根据医嘱和结合自身身体状况到武汉市某某医院复查就诊,用去医疗费329元。2011年12月2日,经某某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其鉴定意见:原告受损伤伤残程某为右下肢属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12000元;护理时间3个月(从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终结时间13个月(从受伤之日起)。
另查明,被告姚某驾驶鄂x小客车在被告武汉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该保险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
又查明,原告与其妻孟某生育一女,取名程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未满十八周某),居住在武汉市X村某某号。
本案争议的焦点,对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姚某驾驶鄂x小客车沿纱帽正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汉南大道纱帽正街X路口处时,违反信号灯的控制通行而上道行驶,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某十八条第某款第(三)项的规定,其交通违法行为对此事故的形成起决定作用,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姚某驾驶鄂x小客车,在同一保险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100000元第某者商业责任险,交强险基于侵权行为产生权利和义务关系,是一种法定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一)项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姚某承担。关于第某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姚某与保险人武汉分公司明确约定了产生争议时,解决方式为仲裁程某。因此,本案中,交强险和商业险两种法律关系不宜合并审理,被告武汉分公司辩称不能合并审理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对双方争议的原告程某的损失计算问题,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
一、医疗费项下:
1、门某、住院医疗费合计23856.3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程某的诉讼请求是50元/天×29天=1450元。本院认定:15元/天×29天=435元;
3、营某:原告程某出院记录载明加强营某的医嘱,合理加强营某是身体所需,营某认定为:15元/天×29天=435元;
4、后期治疗费:12000元。
以上合计:36726.36元。
二、伤残赔偿金项下:
1、伤残赔偿金:原告程某虽然系农业户口,但其提供《劳动合同书》、企业法人营某执照、某某公司误工证明和2010年9、10、11三个月工资单证据显示,原告在武汉市X区X街生活、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主要生活收入来源于该城镇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因此,原告程某伤残赔偿金认定为:16058元/年×0.1×20年=321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某,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某;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之女程某某生活在农村,扶养费认定2454元(4091元×0.1×12年÷2人)。此项损失合计34570元。
2、护理费:原告诉请每天50元,被告武汉分公司认为标准过高,应为35元/天。本院认为每天按50天标准计算比较适宜,其护理费:50元/天×90天=4500元;
3、误工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提供了2010年9、10、11三个月工资单,其中、9月份工资2636元、10月份工资2722元、11月份工资2636元,应认定有固定收入,认定其月工资收入为2600元比较合理。对原告程某的误工损失认定30073元(2600元÷30天×347天);
4、交通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600元,本院根据原告病情需要就诊和鉴定的实际路线及次数,酌情认定40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程某伤残等级为右下肢十级伤残,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
伤残赔偿金项下合计:71543元。
三、财产损失:500元。
四、其他损失:法医鉴定费700元。
上述四项费用合计:109469.36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属于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2385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营某435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36726.36元,此款由保险公司在限额10000元内赔偿;属于伤残赔偿金项下的损失为:伤残赔偿金3457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损失30073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71543元,此款由保险公司在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属于财产损失500元,此款由保险公司在限额2000元内赔偿。不足部分27426.36元(109469.36元-82043元),由被告姚某赔偿。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款第(三)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程某各项经济损失82043元;
二、被告姚某赔偿原告程某各项经济损失27426.36元,扣除诉前被告姚某垫付医疗费21104.64元,实付6321.72元;
三、上述给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驳回原告程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由被告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某三条第某款第(二)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何炎林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姚某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