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马自杰,宛城区新店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宛城区X乡X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薛某某,任该村委副支书。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宛城区X乡X村民委员会委托代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自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宛城区X乡X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1992年原告同被告协商,由被告提供地皮8间,其他所有投资归原告负担,8间平房建成后,双方各4间。2003年双方又商定,8间房子全部归被告,原告所建的8间平房在适当时机作价给原告。但在2003年和2004年被告未经原告知道(双方也未作价),私自以低价x元将8间平房全部卖给他人。2009年12月初原告才知道此事并反映到新店乡调解委员会。后经南阳世纪正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折旧后8间房子价值x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房款x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诉前调解意见;
2、评估报告;
3、司法所询问笔录2份;
4、评估费发票2张。
被告宛城区X乡X村委会辩称,只要上任班子转给现任,得叫老村委把手续转下来。村委现在没有村主任。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2年原告与被告原村委口头约定,由被告出地皮8间,原告投资建平房8间,建成原、被告各得4间。建成后,双方又协商8间房子归被告,建房投资作价后给原告。被告于2004年将8间平房中的南头3间以x元卖给周贯林,2005年又将北头5间以x元卖给朱玉生,均未告知原告。2009年12月原告知道后反映到新店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该会委托南阳世纪正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争议的8间平房进行评估,评估市场价值为x元。2010年1月6日宛城区X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诉前调解意见,1、熊营村委应支付给刘某某8间平房折价款x元较为合理。2、评估费600元双方(各负担)一半。
另查明,被告新店村委班子已经成立,但未产生村X村主任,现由副支书薛某某主持该村工作。
本院认为:1、原、被告口头达成合作建房协议应为有效协议,双方约定8间房屋归被告所有,待作价后将房款付给原告。经评估争议的8间平房市场价值为x元,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x元。评估费600元应由被告负担,两项合计x元。2、被告辩称上一届村委未将手续转给现任村委,是村委会内部交接问题,该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宛城区X乡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刘某某建房款x元(含评估费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立
审判员王万勇
审判员周宇
二0一0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李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