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延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延安市X村村X村。身份证号码(略),2011年7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延安市公安局永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X区看守所。
延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延市区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XX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白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白XX伙同李xx(在逃)、赵xx(在逃)驾驶一辆无牌黑色桑塔纳轿车在延安市X镇柳树店川口采油厂柳树店油区盗窃净原油1.06吨,价值3180元。在运输、销赃途中被巡逻人员当场查扣。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白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被害单位原油,造成被害单位财产所有权被侵害的结果,且被盗物品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延区价鉴[2011]字X号价格鉴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白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白XX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31日起至2012年1月30日止)。并处罚金6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王丽
二0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赵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