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某。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闫士杰、被告人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4日下午,被告人文某某和彭某等人在泌阳县X乡X村郭军食堂喝酒时因纠纷两人发生撕打,在撕打中,被告人文某某将彭某左眼打伤。经法医鉴定:彭某某损伤构成重伤。
另查明,2009年1月15日,被告人文某某与被害人彭某在社旗县X乡司法所主持下进行调解,由文某某一次性支付彭某各项补偿费x元,并已履行完毕。彭某不再要求追究文某某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文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彭某某陈述,证人证言及法医鉴定结论、相关书证在卷,经庭审质证,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殴打他人致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与被害人是朋友关系,酒后因琐事发生纠纷,并造成伤害,被害人对被告人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从轻处理;被告人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若干意见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成星广
审判员田永伟
审判员袁长生
二O一O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