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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通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砂信用社枝诉被告通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通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砂信用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通许县人。

委托代理人徐某刚,河南子建(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通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彬,河南子建(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通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朱砂信用社

负责人徐某,主任。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通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通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朱砂信用社(以下简称朱砂信用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和被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9年3月份原告将自有的x元现金交给女儿乔红玲,让其存入信用社,乔红玲将该款交给了二被告设在乔寨村的代办员王某彬处,王某彬将该款存成了自己的名字,存期一年,利率2.25%,2010年3月26日到期。2009年11月份,乔红玲找王某彬取款时,王某彬从上午推到下午,原告拿着存单到被告处取钱,第一次被告让找王某彬,第二次被告说该存单已经挂失,存单也换过了,换的储户名是王某彬。后王某彬被公安机关抓获,他供述用原告的x元钱,存成自己存单以及挂失和抵押给时清玲的事实,编号为:豫No.x的存单,以及挂失后编号为:豫No.x的存单上的存款x元就是原告的钱。现在王某彬因犯职务侵占罪和诈骗罪已经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刑。编号为:豫Nc.x的存单上的存款x元,既没有被认定王某彬侵占,也没有被认定为诈骗,王某彬没有占有该款,目前该款还在被告处,被告理应将该笔存款的本金x元及利息归还给实际所有人,即原告。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未果的情况下,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望判令如诉。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x元与王某彬之间形成何种关系被告不清楚,在2009年3月王某彬存入被告处x元,后王某彬将该存单挂失,这笔款已经不存在,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储蓄合同关系,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王某彬于2005年1月成为朱砂信用社的代办员,2006年6月20日被朱砂信用社聘用为农信联络员。2009年3月份原告将自有的x元现金交给其女儿乔红玲,让其存入信用社,乔红玲将该款交给了被告设在乔寨村的代办员王某彬处,王某彬将该款存成了自己的名字,存单编号为:豫No.x存期一年,利率2.25%,2010年3月26日到期。后王某彬又将该存单挂失,并用该存单上的x元另存在被告处,储户名为王某彬,存单编号为:豫No.x存期一年,利率2.25%,2010年3月26日到期,并将该存单抵押给时清玲。王某彬于2010年8月11日因职务侵占和诈骗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刑13年,现正在服刑。

本院认为,王某彬的编号为:豫No.x的存单,以及挂失后编号为:豫No.x的存单上的存款x元是王某彬将原告黄某乙的x元存款占为己有并以自己的名字存入被告处的,王某彬无权将他人财产占为己有,王某彬的行为是违法的,故豫NO.x存单上的存款实际上系原告黄某乙的财产,被告应将豫NO.x存单上的存款本金及利息给付原告黄某乙。被告通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朱砂信用社是通许县X村信用联合社的下属单位,不具备法人资格依法不应该承担责任。对原告要求通许县X村信用朱砂信用社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某乙存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豫NO.x存单上的利息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继生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秋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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