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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华诉陆芝强、上海中石化工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法定代理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

被告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胡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李某诉被告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陆某的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申请与法不悖,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方某、第一、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7日10时,陆某驾驶牌号为×牵引重型普通挂车(牌号为×),沿本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卫五路时,遇原告骑电动车沿卫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乐业路左转弯,发生二车碰撞,致使原告受伤。本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陆某负次要责任。后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合计202,824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并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后因第一被告投保了二份交强险而变更诉讼请求为274,824.50元。

第一、第二被告庭审中答辩认为,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意见均无异议,但对具体赔偿金额有异议,第二被告表示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鉴于二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意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伤势经鉴定,三处已分别构成七级和二个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7个月、营养期4个月、护理期4个月。

又查明,原告系农业人口,其于2008年10月1日始租住在某区X村某号某室。事故发生时,陆某系执行第一被告职务的行为,其驾驶的牌号为×挂牵引重型普通挂车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二份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止。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77,884.30元、车辆修理费1180元、施救费、停车费150元、评估费120元,合计79,334.3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主体资料、户口簿、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书及鉴定费单据、出院小结、用药清单、病历卡和医疗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单据、房屋租赁合同和居委会证明、保单、第一被告提交的其所垫付的医疗费单据、原告车辆的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费单据和清单、作业告知单、施救费和停车费、评估费单据、被告车辆的事故车辆勘估表、检验费、评估费单据、作业告知单、施救费和停车费单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认定陆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故第一被告作为单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的规定,第二被告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故超出部分根据规定由第一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作出如下认定: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单据,扣除伙食费金额确定为110,09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每天20元计算30天,即600元;护理费,原告按每月1459元计算4个月,未超出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5836元;营养费,原告按每天40元计算4个月,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4800元;残疾赔偿金,第二被告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作出伤残鉴定结论的鉴定机构没有相应资质,故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经本院核实,某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业务范围为法医临床鉴定,而其对原告伤势的鉴定应属于法医临床鉴定业务范围,且就原告脑外伤后轻度智力缺损等涉及精神方面的内容亦特邀了某精神卫生中心专家进行检查会诊。故本院认为第二被告在没有新的证据或其他充分理由推翻上述鉴定结论的情况下,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是否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在城镇,向本院提交了居委会证明及租房合同,应视为其已完成举证责任,被告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采信原告的观点。至于原告的主要收入是否来源于城镇,鉴于双方对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本市一工地上打工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可以视为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原告根据鉴定结论参照本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按赔偿系数42%计算20年的请求予以支持,即242,23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20,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凭据确定为3900元;误工费,鉴于原告对其提供的单位误工损失证明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且亦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并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120元计算7个月,即7840元;交通费,本院按双方在庭审中达成的一致意见确认,即200元。上述原告损失合计395,505.90元,由第二被告赔付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的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合计240,000元,余额155,506元由第一被告赔偿40%,即62,202元。律师代理费,原告请求2000元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原告同意第一被告的损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准许,并根据单据确定其物损为705元、检验费为500元、评估费为120元、施救费、停车费940元,合计2265元,原告承担60%,即1359元。综上,第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62,843.30元,鉴于其已垫付79,334.30元,故多支付的16,491元在第二被告的赔付款中予以扣除,此款由第二被告直接支付给第一被告,故第二被告赔付原告损失合计223,50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类损失合计223,509元;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上某物流有限公司16,491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11元,由原告负担385元、第一被告负担2326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凤秀

书记员杨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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