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女,41岁,汉族,农民,系原告的姨,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庆林,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系被告周某甲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陈林清,信阳市平桥区前进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林清,信阳市平桥区前进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程某与被告周某甲、被告周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张庆林,被告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乙、陈林清,被告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林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农历12月初,原告经媒人吴善根、吴后忠介绍与被告周某甲订婚。当月农历10日上午,原告在餐馆招待被告周某甲及其亲戚,开支餐费900元,同时经媒人给付两被告见面礼x元。当年农历12月18日给付压日子款2600元,25日,又给付彩礼x元,为被告周某甲买衣物等4000余元,2009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为结婚开支几千元。举行结婚仪式后,被告周某甲拒绝办理结婚登记,并于2010年农历1月13日外出打工,随后与原告分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返还向原告索要的彩礼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吴xx、吴xx证言各一份;2、云梦餐馆餐费单一张。
原告提交以上证据,拟证明二被告收受彩礼的过程、数额。
被告周某甲辩称:1、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是x元,不是被告索要的,且该彩礼已经买成家具带到原告家;2、同居后,因原告不能过夫妻生活,主动要求与被告“离婚”。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因此被告不同意返还彩礼。
被告周某乙辩称:被告收原告彩礼的行为,只是代周某甲收取的,不应承担返还义务,同时彩礼已买成家具,因此不应再返还彩礼。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x元支出清单一份;2、购买家具的发票及清单三份。
被告提交以上证据,拟证明彩礼的开支情况。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其中的一笔彩礼数额2600应为1800元,总额为x元;其余的衣物等值不了那么多钱;对证据2,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认为被告购买的家具x元中,被告提交的清单中已明确注明床款3000元为男方即原告支付的,购买的电器、摩托车,价格明显过高,且这些财产属被告周某甲的婚前个人财产,原告不要;2010年农历正月拜年,被告方给付原告的礼钱2600元,原告同时也给付过被告周某甲。被告的其余开支没有依据,原告不予认可。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举证认证如下: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彩礼总额为x元,被告的自认与证人的证明差距不大,本院采信该彩礼数额为x元;证据2,不是彩礼,该证据为无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提交的购买家具清单证实,被告购买家具实际支付的数额为x元;购买电器、摩托车的开支,原告虽认为价格较高,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该电器、摩托车得购买价为9700元、4600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其余开支,被告未提交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经质证、认证,审理查明:2009年农历12月初,原告程某经人介绍与被告周某甲订婚,随后,原告给付被告周某甲、被告周某乙彩礼(现金)x元及一些物品。2009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但原告与被告周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结婚”时,两被告购买家具、电器、摩托车共开支x元,并将家具、电器、摩托车带到了原告家。后因琐事,原告与被告周某甲发生矛盾,并于2010年年初分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返还向原告索要的彩礼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程某与被告周某甲未经政府登记而举行结婚仪式,其婚姻关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其双方如不补办结婚登记,其同居关系自然解除。原告程某按农村习俗给付被告周某甲、周某乙的彩礼,双方在解除同居关系时,两被告应适当予以返还。两被告为“结婚”将部分彩礼用于购置了家具等,且这些物品已带到原告家,故综合全案考虑,被告周某甲“结婚”时带到原告家的物品归原告所有,两被告酌定返还原告彩礼x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十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甲、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程某彩礼款x元,原告程某与被告周某甲“结婚”时带到原告家的物品归原告所有.。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完毕义务,逾期履行的,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其中原告程某负担300元,被告周某甲、周某乙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淑均
二O一O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耀(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