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执行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执行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莆田市自来水厂员工,住(略)-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
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2010)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1月17日向被执行人王某、胡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李某借款人民币x元及该款自2009年8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43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胡某有房屋座落于莆田市X区北磨居委会荔城路西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某、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胡某所有的座落于莆田市X区北磨居委会荔城路西侧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x号),执行数额以履行本案债务为限;
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2年;
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陈俊武
执行员蔡忠杰
执行员卓晶亮
二0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