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永宁,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考县妇儿医院。
法定代表人徐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琦,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兰考县妇儿医院医疗服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高永宁、被告兰考县妇儿医院委托代理人徐某乙、王某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5日,我在兰考县妇儿医院检查胎儿发育正常的情况下住院待产,预产期是2009年11月23日,因为是双胞胎,我们才提前住院的,并于当日办理了住院手续,住院号为x。11月18日下午B超检查,两个胎儿胎心正常。11月23日晚,我感觉腹中不适,孩子动的厉害,就找到被告负责的主治大夫,要求做B超检查。主治大夫说不用做B超,只用听诊器听了听,告诉我一个孩子心跳正常,另一个孩子心跳有些弱,应该是一个孩子压住另一个了,没有事情,并未高度重视。11月25日,被告的医生做例行检查时发现两个胎儿已经没有心跳,胎死腹中。被告立即安排医护人员到病房,慌忙采取了引产手术。事后,我与被告共同委托开封市卫生局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但医院恶改病历,开封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无法做出鉴定结论。被告的过错行为给我造成了严重的后果,我于2010年1月6日向兰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了和被告自行和解,于2010年6月30日申请撤回起诉,但想到被告没有和解诚意,故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00元、护理费165元(15元×11天)、营养费165元(15元×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15元×11天)、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
被告兰考县妇儿医院辩称:一、原告起诉兰考县妇儿医院没有事实根据。原告王某某于2009年11月15日5pm以“宫内孕8个月要求待产”为主诉入院,并交纳住院押金100元。患者虽已孕37周,但平时月经周期不规律,30-60天行经一次(正常女性28-30天行经一次)。产科检查发现其宫高、腹围明显小于正常双胎,考虑胎儿尚不成熟,为安全起见给予“氟美松肌注以促胎肺成熟”。入院第二天告知产妇及家属:促肺成熟药物药物已接近足量,可以考虑剖宫产终止妊娠,但家属要求等待自然分娩。因无绝对终止妊娠特征,所以尊重家属选择,严密观察。11月17日B超检查显示:胎儿双顶径85cm、83cm,胎盘成熟度I+级,羊水最大深度44mm。家属要求回家待产。医生检查无宫缩、胎心心率正常、阴道无异常分泌物后为其办理了出院手续。嘱其注意胎动情况,不适随诊。2009年11月25日9时许,王某某因腹痛再次就诊,产科检查发现胎儿无胎心,B超检查回报未闻及胎心,诊断为:双胎死胎。隧向家属讲明情况,家属要求分娩,于2009年11月25日1pm左右以头位娩两死女婴,胎盘胎膜剥离完整,为单卵双胎,产后子宫复旧好,阴道出血不多,观察无异常后护送病房。2009年11月27日,原告家属开始在我院大闹,砸碎房门玻璃,我院一再讲明利害关系,他们不听劝说,严重影响医疗工作秩序。结合原告的起诉可见,其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不符合客观真情,具体如下:1、2009年11月15日原告入住我院并依照规定办理了住院手续,常规检查观察一天后,于11月17日作了B超检查(详见11月17日王某某的“产科B型超声诊断报告单”),家属就要求回家待产。可原告在诉状中却说是在11月18日下午做的B超检查,试想17日B超检查后原告就离开我院了,18日原告又在哪里做的B超检查我院就不清楚了;2、原告出院后的第八天即11月25日,原告以阵发性腹痛再次来我院分娩,当时产科检查“两胎心均未闻及”,进行B超检查回报“胎心搏动,均未探及”。家属刘某某于11月25日在“静滴缩宫素同意书”上签字后,已经知道胎死腹中,但院方在通知其办理住院手续缴纳押金时却拒绝办理。现在原告称是11月23日“找到被告负责的主治大夫,要求做B超检查”,有签字为据的是原告11月25日第二次入住我院,23日找的哪里的大夫3、即使原告家属没有缴纳住院费用办理住院手续,院方本着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原则,还是积极采取正当措施帮助孕妇分娩,并如实作了病历记录。现在原告却错误的认为“医院恶意修改病历”,并在均同意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时又对“住院病历不予认可”,导致无法进行科学的鉴定。综合以上情况,原告对我院的起诉并没有尊重客观实际,该起诉是没有事实根据的;二、原告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死胎的原因一般是由于:1、胎盘及脐带因素;2、胎儿因素;3、孕妇因素等自身因素引起。且我院在对孕妇王某某的诊治过程中未采取任何不当干预措施,所以出现死胎的后果与我院无关。现在原告对我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包括原告的诉状中也没有说明适用什么法律规定能支持其诉讼主张。如果按医疗事故对待,前提必须存在医患关系,再经过医疗事故鉴定,可是原告在同意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后,又对住院病历不予认可,导致无法鉴定。如果按医疗人身损害赔偿对待,也必须存在医患关系,有损坏事实的客观存在,且院方存在过错。而本案中,孕妇第一次来院检查一切正常并要求回家待产,时隔8天第二次来院检查已发现胎死腹中,这一结果是在医院没有采取干预措施的情况下已经存在的事实,院方没有任何过错、过失可言。所以原告的起诉即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建议法院审理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主张成立,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09年11月15日兰考县妇儿医院住院予交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王某某于2009年11月15日入住兰考县妇儿医院,至11月25日,交纳住院押金100元;2、2009年11月25日兰考县妇儿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1份(机打),该清单显示原告住院日期为2009年11月15日,证明原告在兰考县妇儿医院连续住院;3、2009年11月15日原告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医患关系,原告健康入院,胎儿发育正常;4、兰考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0日调取了曲×、王×的笔录各一份,证明了2009年11月23-25日,原告王某某在兰考县妇儿医院住院待产的事实。
为证明主张成立,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2009年11月15日原告王某某的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2009年11月15日入院,住院3天的事实;2、2009年11月25日原告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王某某于2009年11月25日再次入住兰考县妇儿医院的事实;3、兰考县妇儿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3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11月15日、16日、17日住院3天的花费;4、医疗事故鉴定委托书、2009年12月22日开封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通知各1份,证明被告积极配合做医疗事故鉴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住院期间是2009年11月15日至2009年11月25日,本院审查后对原告于2009年11月15日入住兰考县妇儿医院,交纳住院押金1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原告均提出异议,认为自己没有在2009年11月17日出院,也没有在2009年11月25日再次入院,而是自2009年11月15日起连续住院的,并且院方承诺住院待产期间不收取床位费等其他费用。本院审查后认为,从被告提交的3张兰考县妇儿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上看,记账日期分别为2009年11月15、11月17、11月25,应该是住院病人当日费用清单,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从2009年11月15、11月17的费用清单看,没有床位费等其他费用,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2009年11月25,原告做了引产术,发生相关费用也是合情合理的,且从这3张费用清单上看,入院日期、预交款数、住院号都是一致的。从病历上看,原告王某某2009年11月15日入院,预产期为2009年11月20日,在此情况下对于双胎孕妇再于2009年11月17日要求出院与常理不符,且被告称原告于2009年11月17日出院和2009年11月25日再次入院均未提供相关手续,同时我院调取的曲娣、王某芝的笔录中,均证明了2009年11月23-25日原告王某某在被告处住院的事实,因此被告提供的病历没有全面客观的反映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综合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王某某于2009年11月15日入住兰考县妇儿医院待产,至2009年11月25日;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不持异议,本院对这一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1月15日原告王某某以“宫内孕37周,双胎”,经常规检查后入住被告兰考县妇儿医院待产,病历显示预产期为2009年11月20日。被告为预防胎儿心肺透明膜病给予地塞米松肌注。2009年11月17日B超检查显示:胎儿双顶径85cm、83cm,脊椎排列整齐,胎心搏动良好,胎盘成熟度I+级,羊水最大深度44mm。11月23-25日,原告的婆婆和丈夫刘某某遇到南彰镇的同乡曲娣、王某芝,当时曲娣之女即王某芝的儿媳妇也在兰考县妇儿医院待产,两者的病房在过道的各一侧,通过谈话她们相识,并相互看望。24日晚曲娣之女做手术时原告的丈夫刘某某还帮忙推床等。11月25日,医生为原告王某某做例行检查时发现两胎心均未闻及,诊断为双胎死胎临产,即安排医护人员采取引产手术,于当日顺产两死女婴。事发后,原告王某某的丈夫刘某某找被告方领导商谈对婴儿死因鉴定问题及赔偿问题,被告方有关人员也与原告方进行了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对胎儿死因鉴定也一直未做。刘某某也为此事找到兰考县卫生局,双方也协商过医疗事故鉴定事宜,因原告王某某对病历不予认可,医疗事故鉴定也没有结果。后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讼来院,以其在被告处住院的待产过程中,被告方未积极履行护理及救治的义务,存在明显过错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0元、护理费165元(15元×11天)、营养费165元(15元×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15元×11天)、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
本案在立案前及审理过程中,被告兰考县妇儿医院申请做医疗事故鉴定,但因原告方对被告仅提交三天的住院病历,不是客观事实,不予认可,致使医疗事故鉴定没有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以“宫内孕37周,双胎”待产、经常规检查正常后于2009年11月15日入住被告兰考县妇儿医院。在原告王某某待产的过程中,被告兰考县妇儿医院作为专门医疗机构,应该尽到与现代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对孕者应做详细、细致的观察,尽谨慎、注意的义务,达到有病早发现,及时对症治疗。本案中原告王某某在被告处待产例行检查时突然发现两胎儿均胎死腹中,被告作为专业的妇产医院,按照医疗常规应该能够及时发现胎儿不适这一状况,从而做出正确的治疗,避免不必要的损失,被告对原告的不察觉存在一定的过失,且拒绝提供全面的病历资料,推定被告存在医疗过错,因此对此事件的发生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0元、护理费165元、营养费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的诉请,因原告王某某系孕37周,住院待产,上述费用应是原告自身所需要支出的费用,应由其自理,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的诉请,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兰考县妇儿医院对原告事发前的症状没有任何觉察,事发后也没有积极做胎儿死因鉴定,也不提供全面客观的病历,又没有和原告积极协商解决事情,给原告的身心及精神都造成极大的痛苦,但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有些过高,本院酌情支持x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考县妇儿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精神抚慰金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3元,由被告兰考县妇儿医院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伟献
审判员杨伟丽
审判员李建文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闫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