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厨具公司。
法定代表人茅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XX,男,系原告员工。
委托代理人翁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女。
原告上海XX厨具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王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XX、翁XX,被告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03年1月30日,本公司与王X签订劳动合同,王X至本公司任促销员。2009年3月25日起,王X休病假。2009年5月18日下午,王X至本公司与公司领导发生口角并殴打公司领导及同事。因王X上述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故本公司在2009年5月20日经各部门及工会同意,对王X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并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通知了王X。本公司解除王X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不需要向王X支付任何赔偿金。
本公司在办理完王X的退工手续后,电话通知王X前来领取退工单和劳动手册,但王X拒绝。本公司只能在2009年6月11日将退工单及劳动手册按王X的通信地址邮寄给王X,王X仍拒收。最后,本公司在仲裁开庭时将退工单及劳动手册交于王X。本公司已按规定在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七日内办理了退工手续,王X系因本人的原因未及时收到,不能归责于本公司,不应由本公司承担延误退工的赔偿责任。
综上,现请求判令本公司不支付王X: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同)22,325.68元;2、延误退工损失220元。
被告王X辩称,2009年5月18日,本人经查询发现银行卡内病假期工资少发了200多元,本人与邓X一起于该日上午11时前至XX公司询问少发工资事宜,XX公司员工严X答复要再计算一下,但是到了吃午饭的时间迟迟未作答复。本人催促严X时,严X表示让本人与邓X滚,双方因此发生争执,但是并没有打架。2009年5月20日,XX公司以本人在公司打架为由解除与本人劳动合同缺乏依据,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另,XX公司存在延误退工的事实,应当赔偿本人延误退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30日,王X至XX公司从事促销员工作,2003年1月30日至2008年4月17日期间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双方于2008年4月1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主要约定:王X现居住地址为本市XX路XXX弄XX号XXX室;合同期限自2008年4月18日起至2010年4月17日止;王X如严重违反XX公司的规章制度,XX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XX公司依法制订的《员工手册》作为该合同的附件,与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王X确认在签署该合同前已收到XX公司提供的一本《员工手册》。XX公司《员工手册》规定,打架、斗殴行为;在公司内外无理取闹影响生产、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构成A类过错;A类过错按“违纪辞退”处理。
2009年3月25日起王X休病假。2009年5月18日,王X认为XX公司少发了病假期工资,与案外人邓X(XX公司员工,因病休假并认为少发了病假期工资)一起至XX公司人事部询问工资发放事宜。2009年5月20日,XX公司通知王X鉴于其2009年5月18日在公司内的表现,根据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决定对其进行违纪辞退处理,并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2009年6月12日,XX公司以挂号信形式将领取劳动手册和退工通知单寄往上海市XX路XXX弄XX号XXX室,告知王X于2009年6月19日之前至XX公司领取劳动手册及退工单,该信函被退回。2009年8月12日,XX公司将劳动手册及退工单交给王X。
2009年5月20日,王X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XX公司:1、因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支付一个月工资2,413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个月工资43,434元;3、支付2003年1月30日至2009年5月20日法定休假日加班35天的加班工资8,400元;4、支付2003年1月30日至2009年5月20日休息日加班364天的加班工资58,240元;5、支付2003年1月30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50天的折算工资9,000元;6、因未返还劳动手册赔偿2009年6月1日至同年8月12日的延误退工损失6,032.50元;7、补缴2009年6月1日至同年8月12日的社会保险费。2010年1月2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如下:一、XX公司应在该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X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2,325.68元;二、XX公司应在该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因未返还劳动手册赔偿王X2009年6月1日至同年6月11日的延误退工损失220元;三、对王X的其他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XX公司对仲裁第一、二项裁决不服,起诉至本院,即为本案。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证明外,另有原告提交2008年4月18日劳动合同、员工手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XX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9年5月18日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XXX派出所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该接报单载明内容为“报警人严X;报警时间2009年5月18日16时57分;2009年5月18日14时55分许接分局110称:ZZ路X弄X号X号楼有纠纷。民警到达现场将报警人带所。据报警人严X自述2009年5月18日15时30分许,在ZZ路宁波XX厨柜有限公司徐汇分公司促销员王X,因劳资纠纷问题与公司领导高XX发生口角。高XX被王X给打(造)成其右胳膊表皮划伤,报警人严X头脑被打。”证明王X2009年5月18日至本公司,因劳资纠纷与公司员工发生争执并殴打公司员工;2、员工违纪行为调查/处理单,证明本公司解除王X的劳动合同征得公司各部门同意并报经工会同意;3、2009年5月19日上海市YY公司保卫科出具的证明,载明内容为“事由2009年5月18日中午,在我公司出口处发生一起上海XX厨具公司2名员工(一男、一女)殴打2位XX员工(一男、一女),事后被打男同志让被打女同志打110处理,之后被打女同志报110处理。此事造成交通堵塞及秩序混乱,同时严重影响我公司工作环境及形象。”证明内容同证据1。王X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称公安部门仅是根据严X的个人陈述予以记录,并未作出认定处理;王X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称从未收到过。王X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因王X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为公安部门根据严X的个人陈述予以记录,并未作出认定处理,该证据不能证明2009年5月18日王X至XX公司因劳资纠纷与XX公司员工发生争执并殴打XX公司员工。王X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XX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将该证据送达至王X,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王X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王X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且该证据系证人证言性质,上海市YY公司系根据公司相关工作人员所见出示该证明,因上海市YY公司相关工作人员未到庭作证,并且该证明中未明确发生殴打行为的员工的姓名,故该证据不能证明王X与XX公司员工发生争执并殴打XX公司员工的事实。
另,庭审中,XX公司申请证人高XX、严X、丁XX、赵X到庭作证。高XX现为XX公司的人力行政经理,严X为XX公司员工,且依二人的证言陈述该二人均为其所述的发生争执及拉扯、殴打事件的直接参与者;丁XX现为XX公司财务经理,故本院采信原告关于该三位证人与XX公司有利害关系的辩称,对其证言均不予采信。证人赵X2009年3月至同年9月为XX公司员工,其到庭作证称2009年5月18日中午看到严X与王X一直在争吵,王X言辞也不礼貌,其劝架时,王X说其多管闲事并对其喋喋不休地辱骂,赵X称未看到王X殴打严X。因赵X已从XX公司离职,本院对其证言予以确认,但其证言不能证明王X殴打XX公司员工的事实,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亦不能证明王X的行为属于无理取闹。
庭审中,XX公司确认,如法院认定其应当支付赔偿金和赔偿延误退工损失,对仲裁第一项裁决中关于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和金额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并有明确充分的依据,否则就构成违法解除,应当依法支付劳动者相应的赔偿金。XX公司解除与王X劳动合同的理由为,2009年5月18日下午,王X至该公司与公司领导发生口角并殴打公司领导及同事,因王X该行为已属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故该公司在2009年5月20日经各部门及工会同意,对王X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但XX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对该理由加以印证,故XX公司以此为由解除王X的劳动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系违法解除,XX公司应当支付王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因XX公司对仲裁第一项裁决关于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及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XX公司应支付王X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2,325.68元。
依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XX公司于2009年5月20日解除与王X的劳动合同,故在2009年6月3日之前,XX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主动通知王X来领取退工证明和劳动手册,或者将退工证明和劳动手册邮寄给王X。XX公司主张其在2009年5月20日办理完王X的退工手续后,电话通知王X至该公司领取退工证明和劳动手册,但王X拒绝。对此,王X不予确认,XX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对XX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确认。XX公司直至2009年6月12日才将退工证明和劳动手册邮寄至王X在双方2008年4月1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写明的现居住地址。故XX公司应当按照同期上海市失业保险金有关规定赔偿王X2009年6月4日至2009年6月11日未办理退工手续的损失202.30元。
XX公司对仲裁第三项裁决未提起诉讼,视为服从。邓X对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视为服从。仲裁未支持邓X申诉请求的第三项裁决无执行内容,本院不在判决主文中表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XX厨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王X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2,325.68元;
二、原告上海XX厨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被告王X2009年6月4日至2009年6月11日未办理退工手续的损失202.3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免于收取。
如果原告上海XX厨具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向被告王X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永桥
书记员汪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