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韦某,男,身份证号码(略)××××,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广西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曾用名:卢××),男,身份证号码(略)××××,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原告韦某与被告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宇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昭玲、杨荣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林兵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08年6月1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够,于是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亲笔立写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后,原告追讨借款未果。为此,原告曾于2010年12日17日向法院起诉,由于其他原因又于2011年5月10日撤诉。原告撤诉后以为被告会还钱,但是撤诉至今时过半年被告仍然不还款,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将10万元借款归还给原告。2、被告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的计算以1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时间从法院受理本案之日起至被告将欠款还清给原告之日止。3、本案诉讼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2、身份详细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3、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4、裁定书一份,证明曾经起诉被告。
被告卢某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上述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的法律事实如下:
2008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亲笔立写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韦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借款后,原告追讨借款未果。为此,原告曾于2010年12日17日向法院起诉,由于其他原因又于2011年5月10日撤诉。原告撤诉后以为被告会还钱,但是撤诉至今时过半年被告仍未还款,特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卢某向原告借款,并立写借条给原告收执,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以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催告后利息给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返还原告韦某借款10万元;
二、被告卢某赔偿原告韦某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办法: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9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1150元),由被告卢某负担。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导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略),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梁宇国
人民陪审员罗昭玲
人民陪审员杨荣珍
二○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林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