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井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井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会庆,陕西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乔建斌,陕西天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某某。

上诉人井某某、原审被告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榆阳区人民法院(2009)榆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5日,井某某、陈某某向张某某借款人民币35万元,并立下借条一支,载明:“今借到张某某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正(x.00),期(起)限肆个月。以西沙文化南路西X排X号土地房产做抵押,房产证号x号,土地证号x号。借款人:陈某某、井某某,2008年5月X号”。借款期间,陈某某于2008年6月26日从自己的账户上取出两笔款计人民币x元,于同日打入张某某的账户,用于偿还借款。该笔借款到期后,张某某多次催要余款未果,为此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与陈某某、井某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陈某某、井某某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借款的清偿义务,张某某要求陈某某、井某某立即偿还借款x元之诉讼请求,应扣除陈某某已偿还的x元,对剩余未清偿部分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陈某某、井某某所持借款本金为x元之抗辩理由,因张某某不认可,且陈某某、井某某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陈某某、井某某对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陈某某、井某某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陈某某、井某某共同偿付所借张某某下剩人民币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0元,由张某某负担1000元,由陈某某、井某某共同负担2280元。

上诉人井某某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由上诉人偿付被上诉人x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2008年5月25日,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陈某某向被上诉人借款x元,当时实际收到本金是x元,且陈某某已于2008年6月26日向被上诉人支付了x元。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付x元。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上诉人所言不是事实,实际借款为x元,有借据为证,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

原审被告陈某某答辩称,一、其与井某某共同向上诉人张某某借贷x元系事实,但井某某、张某某共同隐瞒贷款真实原因,欺骗答辩人,并恶意骗取答辩人的房产证、土地证。早在2006年之前,井某某就开始参与赌博,除将家里的积蓄逐渐输完后还欠了亲戚朋友一大笔钱,为了孩子,为了家庭的稳定,答辩人打工挣钱还变卖房产为其偿还债务。但井某某仍然继续在外赌博并再次欠下巨额赌债,还偷偷将我弟弟的房产证及土地证抵押给他人,答辩人不得不借高利贷偿还井某某的赌债赎回弟弟的房产证和土地证,井某某彻底有家不归,对孩子不闻不问。2008年5月25日,井某某突然打电话给答辩人称有一笔煤碳生意,保证大赚,前期需要x元的投资,并且说张某某同意给贷款,只需房产证、土地证抵押即可。答辩人见井某某和张某某信誓旦旦,一时被蒙蔽,就拿出房产证、土地证为井某某贷款,当时张某某给井某某贷了x元。2008年6月下旬,张某某要求还钱,答辩人向其偿还了x元。二、井某某所欠赌债应由其自行承担。井某某与张某某共同虚构事实合伙骗取答辩人的房产证、土地证,其目的名为做生意,实为贷款赌博。张某某明知井某某赌博并为其提供贷款,也应承担不利后果。井某某几年有家不回,未给孩子买过一件所需用品,家庭开支更是分文未有,故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其所贷款纯属个人债务。应由其自行偿还。三、张某某应立即返还答辩人房产证及土地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井某某、原审被告陈某某共同借被上诉人张某某x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据为证,且井某某、陈某某对此亦予以认可。井某某上诉所持与陈某某向被上诉人张某某借款x元,实际只收到x元之理由,因上诉人井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张某某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其所持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原审被告陈某某认为被上诉人张某某与上诉人井某某共同隐瞒贷款的真实原因,欺骗自已,所借款项均被井某某用予赌博应由其自行偿还之理由,因其对此未提起上诉,也未就有关事实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井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玉荣

审判员徐晓炯

代理审判员孙晓宁

二0一0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谢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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