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资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资兴市X银行,住所地:资兴市X路。
法定代表人张X,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男,汉族,系原告单位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宋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资兴市X组。
本院于2012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资兴市X银行(以下简称资兴信用联社)诉被告宋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江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资兴信用联社诉称,2000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元周转。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月息6.97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借款本金400元及到期利息至今未偿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元及到期利息。
被告宋X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原告借款。
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3日,被告宋X向原告借款400元周转。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月息6.97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借款本金400元及到期利息至今未偿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宋X在2012年4月20日前偿还原告资兴信用联社借款本金400元及相应利息;
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被告宋X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江林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曾永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