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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支行与被告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负责人倪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支行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支行公司职工。

被告刘某。

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支行与被告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支行诉称:2005年1月,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中国某银行上海市分行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信用方式的国家助学贷款6,000元,款项的用途为支付学费、住宿费及生活费。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05年1月27日至2010年1月27日;借款利率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公布的5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85%执行,实行分段计算,遇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调整,当年利率不变,于下一年度1月1日起按调整后相应的期限档次利率执行新利率;还款采用按季结息,被告毕业后自2007年10月20日起采用月等额还款法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并从被告账户中直接扣款以清偿贷款本息,且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逾期利息,直至逾期贷款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05年1月27日向被告发放了上述贷款,并将该笔款项按照合同约定划至上海邦德职业技术学院的银行账户。嗣后,被告仅归还了535.83元,自2007年11月起至今,被告一直拖欠贷款未还。截至2009年10月15日,被告应偿还贷款本金5,464.17元,利息418.61元,逾期利息395.4元,复利48.65元,合计6,326.83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贷款本金5,464.17元,利息418.61元,逾期利息395.4元,复利48.65元,合计6,326.83元(上述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暂计至2009年10月15日);2、被告偿付自2009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中国某银行上海市分行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2、中国某银行消费贷款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05年1月27日向被告发放助学贷款6,000元。

3、中国某银行综合应用系统罚款明细清单,证明被告尚欠本金5,464.17元及所欠利息的具体情况。

4、被告学生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

被告刘某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刘某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执行。原告按约放贷后,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因被告自2007年12月起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月还款的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合同提前到期、被告归还全部借款并赔偿合同约定的相应罚息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支行借款本金5,464.17元;

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支行截止2009年10月15日尚欠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等共计862.66元;

三、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支行自2009年10月16日至清偿之日为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等(按《中国某银行上海市分行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规定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一、二、三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支行已预缴)由被告刘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农行上海宝山友谊支行,帐号: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连明

审判员俞翔海

代理审判员刘某涛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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