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21岁。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家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5日19时20分,被告人张某窜至潢川县X路“中天网吧”内,趁无人之机,将杨xx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黑色“魅族”牌M8型手机盗走。当晚23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潢川县X路祥和网吧对面夹道和杨xx交换手机拿钱时被潢川县公安局当场抓获。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退失主。经潢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445元。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惩处。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5日19时20分,被告人张某窜至潢川县X路“中天网吧”内,趁无人之机,将杨xx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黑色“魅族”牌M8型手机盗走。当晚23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潢川县X路祥和网吧对面夹道和杨xx交换手机拿钱时被潢川县公安局当场抓获。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退失主。经潢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44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杨xx陈述:2010年5月5日下午3点钟,我一个人到潢川县X路中天网吧上网,到七点钟左右,天刚黑我下楼到厕所方便去了,下楼时,我的手机和手提电脑放在网吧的电脑边没有拿,心想下厕所就上来了,估计2分钟左右,等我上楼准备继续上网时,发现放在电脑旁边的手机被偷走了,接着我就报警了,然后派出所的民警让我用我女朋友代xx手机给我被偷的手机发短信息,我就发短信息说,把我的手机放到那位置,我去拿,有重谢,没有一会儿,我被偷的手机回短信说,给啥好处,我说把身上钱都给你,对方又回短信息说,你给2000块钱,我就说我身上只有500块钱了,对方又回信息说你到三环路祥和网吧对面夹道一厕所里将500块钱放在厕所内,我说好,然后我就赶到那地点,这时有一个年青人找我要钱,派出所的人就上来给他抓住了。我的手机魅簇M8黑色直板的,是今年2月份买的,价值1800元。
2、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对盗窃手机的经过与被害人陈述一致。
3、证人代xx证明与被害人陈述一致。
4、潢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魅簇M8黑色直板手机价值1445元。
5、被害人杨xx的领到条在卷证实。
6、相关的书证及物证照片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主动代为交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经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0年5月6日起至2010年6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宏琰
人民陪审员彭福兴
人民陪审员姚新红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方大春